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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調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調字第673號原 告 孫毓敏被 告 謝永昌

陳玉淑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排除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非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補正後訴之聲明查報,並敘明計算之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民事補正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欠缺認定之依據,並非可採】,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所命補正事項(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任一項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妨害排除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