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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調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調字第83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育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郭瀚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詢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暨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郭瀚隆之繼承人」,而未列明被告之具體姓名及住址,亦未提出繕本,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故命原告補正郭瀚隆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暨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另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