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原 告 楊仲敬被 告 何國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2分進入基隆市○○區○○○路00號孝深里里民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之飲水機倒水時,與被告發生口角,詎料,訴外人楊英峰竟從原告後方阻擋原告出入系爭活動中心,被告則出手掌擊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起初緘默未動手,惟楊英峰、江錦輝惡意衝撞原告,原告基於正當防衛壓制對方,亦再度受傷,原告之眼鏡並因而毀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基深宮主任委員,當日於系爭活動中心舉辦基深宮遶境活動之餐會,因原告無與會資格,卻進入活動會場,兩造乃發生口角,豈料原告卻出言恫嚇被告「你給我小心一點、你要怎樣都可以」等語,且手持武器作勢毆打被告,在餐會會場之楊英峰、江錦輝、羅衡為免被告遭毆打,方上前制止原告,兩方因而發生爭執,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侵權行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致其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眼鏡毀損之照片乙紙為證(頁35),然觀諸上開照片(按:照片拍攝一副眼鏡,其眼鏡變形、鏡片碎裂),尚難就此認定原告係因被告之行止,受有何等生理上之傷害。且參諸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9號偵查卷宗,可知,兩造雖曾於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2分在系爭活動中心因故口角,然依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原告係先持棍棒在系爭活動中心外部揮舞,其進入系爭活動中心後,被告與其交談,原告隨即走出系爭活動中心,卻又回頭走向被告;此時在場之他人為免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乃上前攔阻,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以手掌擊原告」致其受有生理上傷害之情事存在(按:至楊英峰、江錦輝等人非本件被告,是渠等對原告有無傷害行為,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再觀楊英峰、江錦輝、羅衡、詹富翔於上開112年度易字第653號傷害等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可徵原告於上開時、地出言恫嚇被告「你給我小心一點、你要怎樣都可以」等語,尚徒手與楊英峰拉扯,造成楊英峰受有右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復未有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因何種行止,造成原告受有何等生理上之傷害。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何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