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原 告 葉康妤訴訟代理人 葉照興被 告 邵永吉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卷,下稱附民卷,頁5)。復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20萬元」(頁37)。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住處(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以木棍(未查扣)破壞上址建物門鎖及鐵窗後,擅自進入該建物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SWITCH遊戲機、拍立得各1臺,行動電話2具、行動電源、登山包各1個、遊戲卡片、定存單各1張、金融卡2張、存摺1本、印章1枚、珠寶1套、佛珠1串、登山鞋1雙(下稱系爭物品),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系爭物品離去,隨即將系爭物品棄置在不詳地點。而原告遭竊之系爭物品總計價值約為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卷附原告之調查筆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詳細資料等件為憑)。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犯竊盜罪確定,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物品之財產上損害2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附民卷頁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