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6號原 告 永生禮儀用品社法定代理人 何晴梅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劉瑪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瑪琍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瑪琍遺產之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瑪琍(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故死亡,原告受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委託,處理劉瑪琍之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及出院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塔位費用256,000元,合計356,000元;又劉瑪琍並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劉瑪琍之遺產管理人,自應由其支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瑪琍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並無意見,惟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曾先後發函3次予被告,主張前揭356,000元喪葬費已由該所代墊,並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則原告之債權應已受滿足,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
三、經查,劉瑪琍於112年6月間因故死亡,原告受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委託,處理劉瑪琍之喪葬事宜,共支出喪葬費及出院費用共10萬元及塔位費用256,000元,合計356,000元;又劉瑪琍並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8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劉瑪琍之遺產管理人,自應由其支付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司繼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喪葬費、塔位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且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又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必要如:
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麻孝服、遺體保存費等,應屬其包括之項目範圍。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本件原告為劉瑪琍支出之喪葬及塔位費用,分別為喪禮及保存被繼承人遺骸所必需,且與社會風俗民情無違,堪認屬喪葬所需之合理及必要花費,至出院費用則為劉瑪琍之生前債務而屬遺產之一部,自均應由遺產支付。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決先例參照)。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墊付劉瑪琍之喪葬費用、塔位款項及辦理出院費用,致劉瑪琍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從劉瑪琍遺產中取回代墊款項。復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查劉瑪琍業已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所管理劉瑪琍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其墊支之費用356,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曾函知已代墊上開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基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113年8月21日基安社字第1130002329號函、113年10月9日基安社字第130002893號函影本為證,惟查,訴外人即該所之承辦人謝逸驊經前本院通知到庭,嗣於114年4月24日具狀陳稱「為單純化本案,區公所代墊新台幣1,000元,可併入殯葬業者請求款,區公所可自行向業者索取款。餘款355,000元,合計356,000元均為業務自墊...」等語,有民事聲請請假狀2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並未代墊任何喪葬及塔位費用,至其支付之出院費用,仍為原告為劉瑪琍處理身後事宜之一部,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債權應已受滿足,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