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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原 告 羅明清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敏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星期日晚間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如原證9,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約定專用之系爭社區編號:DE-B2-73之地下機械停車場車位(如原證1,配置圖所示,下稱系爭車位)。未料隔日上午7時35分前往取車時,發現系爭車位機坑内積水,導致系爭車輛泡水受損,乃立即向被告通報災情,被告於同日上午會同社區機電人員前往查看,發現車位機坑積水已到達淹沒到駕駛座排檔處高度(如原證2,車輛泡水照片所示),後將機坑内積水抽乾後,始得將機械停車位升起,眾人再合力將系爭車輛推出於車位(如原證3,推車照片所示)。

(二)後原告委託北都汽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如原證4,拖吊照片所示)至其公司八堵服務廠進行估價及維修,經北都汽車公司告知維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2萬4,940元(如原證5,報價單所示),後被告委託社區總幹事與北都汽車公司協商調降維修費用為16萬元,後減價為15萬7,000元,原告已將維修費用給付完畢。後被告調查該次積水原因,乃係因系爭車位旁污水處理槽,因電箱跳電(如原證6,保險出險表所示)以及抽水馬達故障等原因,無法抽離槽内污水(如原證7,管委會9月例會會議記錄所示),導致積蓄污水溢出,直接澆灌至系爭車位機坑内。

二、法律主張是以,被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性之工作物所有人,系爭停車位旁之公有部分污水處理槽及相關設備有維護保養之缺失,導致槽內污水溢出直接灌至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車位下層,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泡水受損,被告顯然未善應盡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泡水所生之維修費用損害15萬7,000元、因泡水所生交易價值減損10萬5,000元(如原證8,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所示),合計26萬2,0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受損原因如原

告所述、原告已給付維修費用被告均不爭執,並願賠償系爭車輛因泡水所生之維修費用損害15萬7,000元,然因被告均定期修繕,但不知何故於該日發生故障,且系爭車輛因泡水所生交易價值減損為尚未發生之情事,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過高,被告請求減為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位旁污水處理槽,因電箱跳電以及抽水馬達故障等原因,無法抽離槽内污水,導致積蓄污水溢出,直接澆灌至系爭車位機坑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因泡水所生交易價值減損為尚未發生之情事,原告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過高」,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縱使原告未實際交易系爭車輛而實現交易減損,仍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泡水所生交易價值減損10萬5,000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審酌該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且被告未就證該協會有何偏頗之處,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說明,自應認系爭車輛因泡水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10萬5,000元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萬5,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15萬7,000元,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經核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亦願為賠償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泡水所生之維修費用損害15萬7,000元、因泡水所生交易價值減損10萬5,000元,合計26萬2,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2,00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