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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被 告 余世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邱柏瑋所駕駛之BQU-162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2,076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修車費用)已與訴外人邱柏瑋達成和解(本院111年度基簡調字第160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LT-2973號車,於112年2月3日1時25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42,07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估價單、三和汽車士林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基警交字第1140018683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測定值為0.38mg/l,並參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訴外人邱柏瑋達成和解等語,惟經本院

調閱系爭前案卷宗,邱柏瑋於系爭前案係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車輛價值減損等,並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是被告與邱柏瑋於系爭前案所和解之範圍,自不包括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被告就此容有誤解,所辯難以採認。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結帳工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42,076元(工資51,545元、零件90,531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6月,至112年2月3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90,53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68,260元(第1年折舊值90,531元×0.369×(8/12)=22,27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0,531元-22,271元=68,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即工資51,545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19,805元(計算式:68,260元+51,545元=119,80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於禁止停車處所(人行道),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可知邱柏瑋係在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所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且觀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應已妨礙車道之車輛往來,故邱柏瑋停放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邱柏瑋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邱柏瑋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3,864元(計算式:119,805元×70%=83,8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915元(計算式:1,550元×83,864元/142,076元=91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