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被 告 王星云
王富陞(原名王富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6,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就學貸款業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內容即明。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王星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星云於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王富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萬2,938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分96期,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上開貸款之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前揭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計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王星云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7萬6,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王富陞依約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王星云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富陞:伊與被告王星云已3年未聯絡,伊不清楚被告王
星云未繳納本件就學貸款,伊認為應該由被告王星云出面處理等語。
㈡被告王星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甲方(即被告王星云)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亦為系爭借據第9條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利率資
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19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王富陞固辯稱本件就學貸款應由被告王星云出面處理云云,惟系爭借據所稱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並非補充性之保證。而被告王富陞確有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乙情,業據其自陳在卷,且其對原告計算本件欠款之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即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就被告王星云本件積欠之就學貸款本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王富陞前揭所辯,核屬誤解法律規定,要無足取。又被告王星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2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