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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原 告 王陳秋奉訴訟代理人 王慈德被 告 張德文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定路與安一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被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原告向後跌倒,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4,028元、醫療用品費用5,395元、看護費用49萬0,400元、外食費用3萬6,500元、工作收入損失53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1,303元。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且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萬4,028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函覆之看護期間,惟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未記載品項部分、全日或半日看護價格、原告已高齡是否有工作能力及事實而有收入損失等,均未經舉證,外食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37號過失傷害案件(含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卷宗)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相應之罪刑,並經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前開刑事判決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上述因過失不讓原告優先通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該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至醫院治療,支出住院費用20萬4,028元,有卷附基隆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購買雙輪助行器、四腳拐、棉花棒、紗布、尿布、透氣膠帶,請求醫療用品費用5,395元;被告就其中雙輪助行器2,070元、四腳拐765元部分並不爭執,然稱其餘單據未記載品項,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查原告主張購買棉花棒、紗布、尿布、透氣膠帶部分固提出立登藥局統一發票14紙(見附民卷第13-17頁),然其上均未記載商品內容,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法證明,應予駁回,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2,835元(計算式:雙輪助行器2,070元+四腳拐765元=2,835元)。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傷由家屬看護,請求住院8日加休養3個月共98日全日看護、半日看護3個月、每日1小時協助沐浴6個月,按每日2,800元、半日2,000元、1小時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49萬0,400元,並提出杏仁專業看護派遣公司網頁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對原告於住院8日及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看護、以1小時200元計算協助沐浴3個月部分均不爭執,然辯稱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費用,並提出新聞有關2025健保住院整合照護服務網頁資料(下稱系爭住院照服資料,見本院卷第51-68頁)為據。經查:

⑴觀諸系爭住院照服資料所載,該試辦計畫無強迫性質,照護

輔佐人員需同時負責多床的需求(可能是一對四或一對多),含身體清潔、舒適照護、排泄照護、膳食、活動、安全維護等,非如私人看護一對一服務,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113年9月骨科住院期間仍有足額床數可供申請,衡以原告事故時已高齡81歲,自無強令原告必須降低支出接受較不完善照護之理,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每日2,800元,核與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相當,亦未逾系爭住院照服資料記載「請私人看護每天至少2,000元~4,000元的支出」,自屬可採。而兩造均不爭執全日看護之期間為原告住院8日至出院後3個月止共98日,是此部分全日看護費用為27萬4,400元(計算式:2,800元/日×98日=274,400元)。

⑵原告主張嗣後因復原情況不佳,仍行動不便,需半日看護3個

月及協助沐浴6個月,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所需全日、半日看護及協助沐浴之具體期間為何,經基隆長庚醫院以114年12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41250300號函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病人王陳秋奉114年6月11日診斷書,其中需休養三個月並需看護治療,由於髖部及手部同時受傷開刀,復健期程會較長,需看護全日照護三個月,並需人協助沐浴三個月」等語,有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基隆長庚醫院並未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於出院3個月後有再需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僅認定需協助沐浴3個月。又兩造均不爭執以1日1小時200元計算協助沐浴費用,故原告就此僅得請求他人協助沐浴3個月共1萬8,000元(計算式:200元/日×90日=1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⑶承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29萬2,4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274,400元+協助沐浴費18,000元=292,400元)。

⒋外食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無法自己煮食,請求以1日100元計算共1年之外食費用3萬6,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日常飲食為個人維持自身生理需求所必須,不論車禍是否發生而異,是原告之正常膳食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亦未舉證其係經醫囑要求而有外食之必要,其自行調整飲食內容所支出之費用,非因傷所受之損害,自不得納入損害賠償之範疇。

⒌工作收入損失:

按工作損失係指被害人原可預期得到之工作或營業收入,因事故發生而受損,導致該預期之收入無法取得之謂,故以事故發生當時依已定之計劃通常可得之收入確實受有損失,始足當之(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原告主張其自營王子理髮廳,因傷1年無法工作,請求以104人力銀行所列10年以上美髮師平均年薪53萬3,000元計算收入損失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已逾80歲,就營業事實、實際工作收入均未舉證,且其非勞工,不得以受僱美髮師平均年薪、最低工資計算工作損失等語。查原告為00年0月生,於事故時年逾81歲,顯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已領取老年年金(見本院卷第107頁),酌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2、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以王子理髮廳為扣繳單位之營利所得,於本件事故前後均為1萬8,144元(見本院限閱卷),並無任何變化,則原告實際上是否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尚非無疑。原告雖提出王子理髮廳110年8月26日營業稅稅籍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設立王子理髮廳之事實,就原告於事故時是否確有工作能力、工作事實、平均工資及通常可預期之收入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具體工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失53萬3,000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急診住院後即進行兩次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出院後尚需輪椅及助行器輔助使用,並休養3個月復原等節,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足見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未就學,經營理髮店,領有老人年金;被告為高職肄業,原為計程車司機,目前無業,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43、10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考量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未停讓致行人跌倒(無巨大撞擊)之過失情節,原告已高齡而復原不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69萬9,26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萬4,028元+醫療用品費用2,835元+看護費用29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74萬9,263元)。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7,547元,有被告所提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責任保險申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萬1,716元(計算式:749,263元-67,547元=681,7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1,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