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薛鈞被 告 陳子軒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317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360%浮動計算;被告若有遲延還本之情形,即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㈡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

3年4月12日起至116年4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090%浮動計算;被告若有遲延還本之情形,即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前揭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前揭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綜上,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提出書狀空泛「異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固泛以狀紙敘稱「異議」,惟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俱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借款以後陸續違約,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貸約定,主張被告已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稱適法而有根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4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4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