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原 告 駱俊宏被 告 周汶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未償,原告為此必須追討;然被告為圖躲債,竟以「無故竊錄性影像」、「惡意跟蹤騷擾」等不實之指控,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就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因被告「誣告」之舉,必須委任律師、請假出庭,尤以長達一年之偵查期間,亦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6,000元、工資損失12,260元、精神慰撫金183,923元(共282,18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捏造事實以行構陷,被告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乃被告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維護己身安全與法律權益),故被告就原告提告之舉,既不該當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不成立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況原告所稱律師費與工作損失,俱欠適法之求償根據,而其所稱精神痛苦,亦係源自於其本人所引發之司法程序。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不法」,乃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未違反公共利益,或未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是倘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謀救濟或預防;又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倘同屬憲法保障之此等權利發生衝突,究應優先保護其間何者,即屬利益、價值權衡比較之問題。申言之,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提起訴訟,因而導致他人權利受損害者,無疑乃訴訟權之濫用,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此固無可疑;惟行為人倘係根據「相當原因並本於合理懷疑」提起訴訟,訴訟權之保障即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訴訟權之行使就令損害他人權利,然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惡意」(即其係因相當合理之懷疑而訴請辨明是非曲直),即應認此尚屬憲法「訴訟權」之合理行使,阻卻違法而「無」不法性之可言。
㈡查被告前就原告提起「無故竊錄性影像」、「惡意跟蹤騷擾
」之刑事告訴,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係以「逾告訴期間、無強暴、脅迫、違反意願之事證(此係有關無故竊錄性影像之部分)」、「不符『反覆實施』之要件(此係有關惡意跟蹤騷擾之部分)」,就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4922號),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予以駁回(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30號)。以上歷程,固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3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惟原告確實持有「內含被告性影像」之光碟1片(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原告住處」而予起獲扣案),並曾於113年5月22日「一路尾隨」直至被告搭乘友人車輛離去。以上事實,同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2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3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誤。參互以觀,被告控訴之「原告言行舉止」,均「非」源自於被告之憑空虛捏,僅因其情「已逾『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或「其證據資料尚非完足(例如查無強暴、脅迫、違反意願之事證)」,或「其尚不該當於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例如反覆實施)」,原告方未獲檢察官起訴與刑事懲罰。因訴訟成敗之關鍵,本非可囿於「虛捏事實」乙端,即其或因法律關係錯誤,或因事證未臻充足,或因證據取捨之錯綜複雜,其原因不一而足,結果亦難預料,是自不得僅憑訴訟成敗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包括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蓋為確保「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得以獲得真正實現」,相較於「應訴煩難所造成之精神打擊」,「訴訟權之保障」理應具有更為高度之價值,是行為人倘「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祇因其主觀上有所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等,為求落實訴訟權之保障,均「不得」謂其訴訟權之行使,逾越合理界限而已構成不法之侵害,是被告因「原告持有其性影像」、「原告一路尾隨」等客觀事實,就「原告言行舉止」產生主觀懷疑(亦即被告主觀認定「原告言行」已就其構成侵害),進而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尚屬「事出有因」,而難認被告就原告有何「惡意」,從而,被告因「原告之客觀言行」而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舉,基於人民訴訟權之高度保障,尚可阻卻違法而「無」不法性可言,且就令被告所提刑事訴訟,已就原告構成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滋擾,原告亦不得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更何況,被告縱使借款未償,原告亦應另循適法途徑以行追討,是原告捨其他適法手段,一味尋求與被告私下見面,亦係「被告誤認原告欲行糾纏」之癥結所在,故原告與其一味厚責被告之訴究舉止,不如反求諸己以謀正辦。
㈢綜上,本件現存事證,難認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已逾合理
之界限,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86,000元、工資損失12,260元、精神慰撫金183,923元(共282,18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