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被 告 朱台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業務洽詢代辦貸款相關事宜,欲申貸新臺幣(下同)250至300萬元,經原告以LINE及電話向被告聯繫,並透過網路連結提供「房企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被告審閱,俟被告完成簽署,原告即著手進行被告之財務評估及規劃,復於同年3月31日將案件委請「張代書」(真實姓名不詳,即協助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第三方人員)代辦貸款。詎被告於委任期間,卻告知原告欲取消代辦貸款流程,顯屬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並拒絕配合辦理後續流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視為被告違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依申請金額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計算式:申貸金額250萬元×10%),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契約是原告業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址連結至被告手機,叫被告簽名的,從被告收受契約之網址連結、點選網址到簽名完成都在同一天之內,原告未提供被告契約審閱期間,也未提供契約予被告留存,被告亦不明白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意思為何。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曾叫被告跟一名「張代書」聯繫,稱「張代書」會幫被告找銀行談條件,但「張代書」從未告知被告貸款銀行是哪間,只告知被告須增貸至450萬元,還要購買美金,才能核貸,被告認為此貸款有諸多附加條件,其無力負擔,遂向「張代書」表明無法貸款,「張代書」遂將其代辦貸款之委任狀當場撕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4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其代辦房屋貸款,申貸金額為250至300萬元,嗣被告終止委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HEN好貸銀行貸款客戶資料評估表、LINE對話紀錄、114年4月21日台北三張犂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暨郵政送達回執等件為憑(頁17至33),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1條、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1090160594號函示意旨,認定依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
(三)經查:
1.本件原告係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企業經營者,揆諸前開說明,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有消保法之適用。且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上除被告簽名之欄位外,其餘均為電腦打字並以網頁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非屬身為消費者之被告得各別協商修改,足徵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否則,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系爭契約條款,因被告不承認其效力,即不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
2.就原告有無提供系爭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乙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傳送網路連結方式提供系爭契約予客戶審閱,原告雖於接洽時會向客戶表明馬上簽可以趕快辦,但客戶仍得自行決定是否簽名締約,原告亦會以電話跟客戶聯繫,透過資料評估表核對合約內容云云(頁82),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供契約審閱期,要被告在1日內完成締約,故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並不了解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自始均未提出任何曾向被告說明及解釋契約條款內容、提供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之證明以佐,所言已屬可議;且參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向其洽詢貸款服務之日期為「114年1月9日」、系爭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亦為「114年1月9日」、HEN好貸銀行貸款客戶資料評估表記載「核對合約時間114年1月13日4點40分(後方以手寫文字註記:合約只對到費用…,沒對違約等字樣)」(頁15、17至19)等情,亦徵被告確係於「114年1月9日」當日審閱及簽署系爭契約,期間甚為短暫,而原告業務則係於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後」之「114年1月13日」,方事後致電被告核對系爭契約及相關資料(按其上開手寫文字內容,原告甚至未將系爭契約內容對被告完整說明);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給予其合理之審閱期間,顯見,被告抗辯原告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確未予被告合理之期間審閱系爭契約,使被告明瞭及思考契約所負擔義務內容,理解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逕草率催促被告簽約,誠可信實。是此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系爭契約條款,已不能構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至明。
3.此外,系爭契約雖以定型化契約方式,於第3條約定「1.甲方(即被告,下同)確認於簽署本契約書前,乙方(即原告,下同)已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其詳細講解本契約之條款,並進行討論,故雙方合意放棄本契約書之審閱期間。2.甲方同意因簽署本契約書前,乙方已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其詳細講解本契約之條款,並進行討論,故雙方合意放棄本契約書之猶豫期間」等語,然揆諸上開消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應不得再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增加消保法所無之要件,以排除合理審閱期間之適用,而違反審閱期間在設計上所強調的程序權,造成法律適用之不安定。則原告逕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使被告預先拋棄審閱期之權利,該約定當屬無效。進者,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視為完成本契約義務,甲方並同意依申請金額之1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乙方等語,尚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立法意旨矛盾,且顯不利於消費者。又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條款約定違約金之處罰,係依申請金額10%計算,較系爭契約於原告完成貸款目標時可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核准金額之8%)計算為高,客觀上亦有令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顯然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應認上開約定均屬無效。
(四)從而,原告未提供被告審閱系爭契約之合法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閱期間之規定,是系爭契約中之定型化條款(即包含第5條第4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原告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被告接受顯失公平及違反消保法之約定,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第4款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4款約定,均屬無效,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