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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原 告 潘信宏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被 告 雷書維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百一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司票字第4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

借款同時分別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嗣被告擬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結算至110年9月27日止,原告借款及計算至111年10月1日止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並約定清償及後續事宜。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之時間,原告已分別於附表二示時間及金額,共計還款1,015,275元。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乙方(即原告)為清償本件債務,

願至甲方(即被告)所指定且由甲方所開設之相關營造或建設公司從事工作處理事務…甲方基於乙方生活開銷之需求,同意以上開公司行號稅後淨盈餘的百分之二十,作為乙方至上開公司行號從事工作處理事務之對價,迄至清償本件債務完畢止」,約定原告為被告嗣後所設立之松德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松德公司)服務,原告為松德公司擔任總監、經理,招攬多項裝修設計工程(詳如「民事起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之附表B,本院卷第45至47頁,下稱附表B),均是由原告一手繪圖設計、計畫工程、估算成本及利潤,招攬並發包協力廠商施作。由110年10月13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明確承諾提高給原告之盈餘利潤為百分之30,且被告亦承諾給付原告各項工程之設計簡報費用為每項工程總價百分之1至2。自111年至113年11月間,原告為松德公司招攬各項工程超過6,600萬元,松德公司目前已入帳收益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稅後淨利為16,573,475元(詳如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附表C所示,本院卷第309至310頁,下稱附表C)。其中僅以原告於112年間所招攬之人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旺公司)之人旺大樓裝潢工程,截至113年11月間完工之總工程款即高達6,000萬元以上,收益超過1,600萬元,嗣後被告以松德公司於114年5月12日再獲得人旺公司撥付尾款7,942,887元,其淨收益達2,300萬元以上。

㈢以被告承諾給付原告百分之30報酬及設計簡報費用百分之2計

算,則原告應收受之報酬為690萬元以上(計算式:2,300萬元×30%=690萬元)、設計簡報費用為12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2%=120萬元)。惟自111年以來,被告僅給付原告1,975,503元,遠不足被告承諾應給付之報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盈餘報告,結算應給付之百分之30報酬及設計簡報費用,然被告均諉稱兩造間之帳目未清,並拒絕給付原告所招攬之其他協力廠商為松德公司施作之工程報酬。按原告業已還款1,015,275元,且被告尚未如實給付原告百分之30報酬及設計簡報費用合計超過600萬元(計算式:690萬元+120萬元-1,975,503元=6,124,497元),以之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至少400萬元以上(計算式:690萬元+120萬元+1,015,275元-1,975,503元-312萬元=4,019,772元),故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消滅。

㈣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兩造有約定債務清償之方法及條件,被告不得逕行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及提示本票請求清償。

㈤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3,145,000元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匯款紀錄,均非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之還款:

⒈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係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所為,故與本件債務無涉,非本件之還款。

⒉附表二編號4至8之匯款,均係清償被告先前協助原告代墊玖

秋工程案(即原告因在外積欠債務,因此原告經營之玖秋公司對外之材料費等,被告當時都先借貸予原告,先行替原告支付廠商)之墊付款,及其它項目工程之尾款或其他款項,均非系爭協議書之還款。由此可知,兩造間之債務糾紛不只系爭本票之現金給付,尚包含其他匯款債務等,而原告所指稱之匯款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

⒊綜上,原告未返還系爭本票之款項,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

票債務已清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之欠款,除系爭本票之312萬元外,原告尚積欠被告2,354,874元:

⒈原告因在外欠債嚴重,故於110年至113年間,時常需要向被

告借錢還債及借款生活。而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方式,包含現金(如系爭協議書中之債務,皆係原告親領現金後簽立收據條予被告)及匯款。

⒉次就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經原告列舉為3,409,474元(被證

5),其中之1,159,860元為被告所自承,此由被告傳送「1,159,860」後,原告回傳表示同意之貼圖可知(被證8第2頁)。又經被告核實原告欠款中,有交易明細之款項為2,354,874元。

⒊原告前曾以現金向被告借貸之往來經驗,原告清償借款後,

會將其開立之擔保本票取回。然本件系爭本票若原告有清償,何以未曾向被告主張返還之證明。

⒋綜上,依民事答辯四狀附表三及交易明細可知,原告除本件

之票據債務外,尚至少積欠被告2,354,874元,由此亦可證,兩造間並非僅有系爭本票債權關係,而是多筆借貸。而原告自始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以工程之分潤及百分之2設計費為抵銷,然工程尚未

完竣仍持續在支出收尾,原告就分潤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更無抵銷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此抵銷為無理由:

⒈本件工程尚未完竣,此參系爭人旺公司函可知,則該工程成

本及人事支出仍持續,於工程結束前均無法計算實際成本與利潤,自無從計算利潤,更無法計算分潤,就此原告縱有分潤請求權,也尚未發生,而未有請求權下,更不可能產生明確之債權,是以,原告主張互負債務當不存在,原告無抵銷債權。

⒉又於113年9月時起被告及松德公司即無法聯繫上原告,原告

亦無再履行承攬契約,是關於113年9月後之工程之利潤原告應無從分潤。

⒊另就有關分潤部分,被告至多同意給予利潤的百分之20,至

於是否給百分之30則是個案討論,惟兩造對此未有共識。而設計費部分被告否認之,因人旺公司之工程僅有施作未有設計,原告亦未曾就有達成百分之2協議為舉證,因此設計費均無理由,已如前答辯狀所述。

⒋退步言之,在工程尚未完工之情形下,若以人旺公司已給付

之工程款54,287,165元(計算式:46,344,278元+7,942,887元=54,287,165元),並以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庭園景觀工程(被證2)之淨利為百分之10計算,則為5,428,716元(計算式:54,287,165元×10%=5,428,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百分20計算分潤,原告至多得主張分潤1,085,743元(計算式:5,428,716元×20%=1,085,743元),縱使認有百分2之設計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以5,428,716元計算百分2,原告亦僅得主張108,547元(計算式:5,428,716元×2%=108,547元)。而由被告已支付或借貸予原告除本件系爭本票債務外,至少尚有2,354,874元借款,就此部分被告抵銷該工程分潤及設計費共1,194,290元(計算式:1,085,743元+108,547元=1,194,290元)後,原告之欠款仍剩餘1,160,584元(計算式:2,354,874元-1,194,290元=1,160,584元),是仍無礙於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完整,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3年11月26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0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已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均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3,145,000元等情,既無爭執,則原告即應就所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系爭協議書內載:「茲因雷書維(下稱甲方)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松築生技事業有限公司』,有借款給潘信宏(下稱乙方)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玖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總計新台幣(下同)312萬元(含計算至民國111年10月1日為止之利息)及往後之利息未清償(下合稱本件債務),雙方就本件債務之清償及後續相關事宜達成以下協議:一、乙方承諾以…『玖秋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玖秋公司)或個人名義,從民國(下同)110年1月1日起迄今所承攬之各未完工之工程(不論是否有簽署工程合約書),均盡力完工,且應將各工程收受之工程款扣除必要支出後之盈餘,全數交給甲方供作清償本件債務…。二、乙方為清償本件債務,願至甲方所指定且由甲方所開設之相關營造或建設公司行號從事工作處理事務,且不得以個人或玖秋公司名義承攬任何工程…。甲方基於乙方生活開銷之需求,同意以上開公司行號稅後淨盈餘的百分之二十,作為乙方至上開公司行號從事工作處理事務之對價,迄至清償本件債務完畢止。(以下略)」。堪認兩造於110年9月27日曾經結算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包括算至110年10月1日之利息,為312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㈢被告辯稱已經清償如附表二之1,015,27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係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所給付,與系爭債務無關。附表二編號4至8之款項,均係清償先前協助原告代墊玖秋公司工程之墊付款及其他項目工程之尾款或其他款項,均非本件系爭協議書之還款等情。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3之匯款,係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所給付,被告辯稱此3筆款項與系爭債務無關等情,可以採認。至於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4至8之款項係清償先前協助原告代墊「玖秋公司工程之墊付款及其他項目工程之尾款或其他款項」,均非本件系爭協議書之還款等情,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另筆債務即「玖秋公司工程之墊付款及其他項目工程之尾款或其他款項」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所謂「玖秋公司工程之墊付款及其他項目工程之尾款或其他款項」,被告此部分辯解核無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對於被告之欠款,除系爭本票之312萬元(即系爭債務)外,尚積欠被告2,354,874元等情。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交易附表(民事答辯四狀附表三,本院卷第325至335頁,下稱附表三),其中第1筆款項7,500元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交付原告,則應包含在系爭債務中。至於附表三其他交付之款項,均在111年1月11日之後,其交付之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4至8之給付時間之後,則附表二編號4至8之款項自無可能係為清償系爭債務以外之其他債務,被告此項辯解亦無可採。從而,附表二編號4至8合計684,275元係清償系爭債務等情,堪予採認。

㈣原告主張以盈餘分潤抵銷部分,經查:系爭協議書確有約定

:「乙方為清償本件債務,願至甲方所指定且由甲方所開設之相關營造或建設公司行號從事工作處理事務,且不得以個人或玖秋公司名義承攬任何工程…。甲方基於乙方生活開銷之需求,同意以上開公司行號稅後淨盈餘的百分之二十,作為乙方至上開公司行號從事工作處理事務之對價,迄至清償本件債務完畢止。」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以「民事起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附表B,主張原告為松德公司招攬工程超過6,600萬元,松德工程已入帳收益達1,964萬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景觀工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3至129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景觀工程合約書,尚無從證明該工程已經完工,自無從計算松德公司之「稅後淨盈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復以松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售額扣除銷項稅額、進項金額、進項稅額及營所稅之方式計算而主張松德公司自110年11月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稅後淨利為16,573,475元(見附表C),而以其百分之30金額主張抵銷。惟此一計算方式無法反映松德公司之全部營業成本及費用暨損益情形,難認與「稅後淨盈餘」之概念相當。此外,原告就尚有「盈餘分潤」可資抵銷之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以資證據,原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以設計簡報費抵銷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

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79、80頁),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設計簡報費,我很樂意給,我們可以逐案討論,若利潤比較好的案子就可以有更棒的討論空間」、「原告:差不多在總價1-2%(這比行情還低很多),我的部分可以讓我預支應付債主也就可以了…。」等語。可知所謂設計簡報費,被告係同意「逐案討論」,而非就全部案件一律給予。而原告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就某案同意給付設計簡報費及其金額若干,是以,原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㈥綜上,原告就系爭債務已經清償684,275元等情,可以採認。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既因系爭協議書及前揭684,275元之清償而消滅其一部,且無卷存證據證明清償人即原告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何筆債務,參以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即應就先到期之債務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儘先抵充。經抵充之結果,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僅餘1,915,725元(計算式:2,600,000元-684,275元=1,915,725元)。

㈦至於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為清償本件債

務,願至甲方所指定且由甲方所開設之相關營造或建設公司行號從事工作處理事務,且不得以個人或玖秋公司名義承攬任何工程…。甲方基於乙方生活開銷之需求,同意以上開公司行號稅後淨盈餘的百分之二十,作為乙方至上開公司行號從事工作處理事務之對價,迄至清償本件債務完畢止。」,係有約定清償方法及條件,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並無期前清償之義務,被告不得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此部分之約定僅係提供原告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而已,並非清償期之約定,且亦未排除其他清償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於超過1,915,725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一:11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面票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24日 2,600,000元 110年6月25日 SRNo590626 2 110年7月12日 120,000元 110年7月13日 THNo173526 3 110年7月29日 100,000元 110年7月30日 TH0000000 4 110年8月2日 150,000元 110年8月3日 SRNo590629 5 110年8月6日 100,000元 110年8月7日 TH0000000 6 110年8月7日 75,000元 110年8月8日 SRNo590631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26日 180,000元 2 110年8月2日 100,000元 3 110年8月11日 51,000元 4 110年9月29日 45,985元 5 110年10月7日 200,000元 6 110年10月10日 100,000元 7 110年10月12日 130,000元 8 110年12月30日 208,290元 總計 1,015,275元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