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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潘信宏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雷書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29,2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3,8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