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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被 告 吳仁傑

吳東容吳素娥吳麗雪吳慶豐吳徐阿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吳仁傑及吳○○、吳○○、吳○○、吳○○為被告,並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吳金墩所遺如附表編號1、2之遺產,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吳○○、吳○○、吳○○、吳○○就如附表編號1、2之遺產於113年11月5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吳○○、吳○○、吳○○就前項遺產於113年1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後於審理中查明被繼承人吳金墩之繼承人吳○○、吳○○、吳○○、吳○○全名為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另有繼承人吳仁傑、吳徐阿美(全體繼承人以下合稱被告等人,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以及之遺產尚包括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存款及其他,乃追加被告及撤銷之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第297頁):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金墩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就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遺產於113年11月5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登記)均予以撤銷。㈡被告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應將被繼承人吳金墩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3年11月5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核原告追加被告及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與原起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仁傑前向原告借款,因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請吳仁傑如數清償,並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1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認定吳仁傑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177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然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吳仁傑強制執行時,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因吳仁傑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能執行,原告因而取得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可認吳仁傑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金墩於113年7月25日死亡後遺留有系爭遺產,且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是吳仁傑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惟被告等人因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討系爭借款債務,竟作成由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名下。因吳仁傑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更遑論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明知吳仁傑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且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已損害原告之權利,仍與吳仁傑為上開協議、登記。原告之債務人即吳仁傑因而陷於無資力,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吳仁傑雖與其他被告同為吳金墩之繼承人,惟因吳仁傑於吳金墩生前曾於108年由吳金墩資助購買自用小客車,而該等資金係由吳仁傑之母親即被告吳徐阿美於108年4月16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吳仁傑,再於同年月18日自前開帳戶匯款30萬元至北都汽車公司,並陸續提領現金供吳仁傑花用,此有吳徐阿美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是吳仁傑所得繼承部分,則由吳徐阿美等人繼承,故系爭分割協議、系爭登記自屬有償行為。再者,吳徐阿美等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原告與吳仁傑間存在系爭借款債務,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吳金墩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協議分割,均由被告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分別取得(權利範圍各1/4),被告吳仁傑則分毫未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先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吳金墩於113年7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復於113年10月16日協議分割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3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46170594號函暨檢附登記資料【含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4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46154343號函暨檢附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127頁),迄今顯然未逾1年、10年。又原告係於114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乙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首揭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吳仁傑對其有系爭借款債務未償;吳金墩死

亡後,被告吳仁傑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與吳徐阿美等人協議將吳金墩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4人所有,並於113年11月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302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第169至180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前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資料附卷足參,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執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移轉登

記,即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被告吳仁傑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當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云云。然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登記予被告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4人所有之客觀事實,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遺產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吳仁傑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更適足以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實則,被告等人亦表示吳仁傑於吳金墩生前曾於108年由吳金墩資助購買自用小客車,而該等資金係由吳仁傑之母親即被告吳徐阿美於108年4月16日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吳仁傑,再於同年月18日自前開帳戶匯款30萬元至北都汽車公司,並陸續提領現金供吳仁傑花用等語,此有吳徐阿美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亦徵被告等人於協議時,已然考量繼承人對於財產取得之貢獻程度(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故被告間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而言,顯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吳仁傑之「無償行為」,而已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但原告徒以上開客觀事實,逕謂系爭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言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系爭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吳仁傑之無償行為」,則原告空言求為撤銷被告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系爭登記,並請求被告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3年11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部 3 中華郵政瑞芳郵局 1萬4,308元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