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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原 告 蘇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蘇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訴訟代理人 蘇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劉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劉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分別為民國98年4月、00年0月生,而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被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之方式表示當事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基隆市七堵區某中學同班同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甲中學),均為未成年人,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被告、原告與其他同學閒聊,聊天過程被告遭班上女同學嘲諷當下情緒不好,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被告揮打,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5元,且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59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0,595元【計算式:595元+10萬元=100,59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基隆市七堵區某中學同班同學,均為未成年人,及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徒手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0號宣示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4號、本院113年度少護執字第138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雖未滿18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非無識別能力之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同班同學,本事件發生在校園內,而依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4號卷附,翻攝自系爭事件發生時教室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相片內容,兩造於事發時原係於教室內嬉戲等事實,及兩造為中學生,當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登記,暨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事,並考量系爭事件情節及原告傷害輕重及後續影響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95元+精神慰撫金20,000=20,595元】,應為有理,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