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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30號原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敏珍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林大森

吳佳萍趙進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大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佳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進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林大森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被告吳佳萍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陸元、被告趙進財負擔新臺幣參佰零壹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有停車位者,另應按車位數繳納新臺幣(下同)295元之清潔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又系爭社區管理費經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基金尚未低於3,200萬元時,調整管理費用以每坪30元計算,嗣民國113年11月因公共基金低於3,200萬元,經系爭社區第27屆12月份例會會議決議,自114年1月1日起,管理費用每坪恢復以40元計算;又被告等係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清潔費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同意備查函、系爭建物第三類謄本、橘郡社區第10屆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第10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記錄、第27屆第12月份例會會議紀錄、社區公告社區規約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大森、吳佳萍、趙進財依序給付49,572元、18,885元、21,3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黃柏銘、余櫻雪、楊素梅、李玉樹、林大森、吳佳萍、趙進財、何滿玲、蔡明叡、陳俊亮、林杏娟等11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暨車位清潔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46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黃柏銘、余櫻雪、楊素梅、李玉樹、何滿玲、蔡明叡、陳俊亮、林杏娟等8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等3人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基隆市麥金路) 114年1月前管理費積欠總額 114年1月後管理費積欠總額 車位清潔費總額 總計 1. 林大森 161號9樓 33,150元【計算式:每期975元×34期=33,150元】 5,212元【計算式:每期1,303元×4期=5,212元】 11,210元 49,572元【計算式:33,150元+5,212元+11,210元=49,572元】 2. 吳佳萍 165號10樓 9,450元【計算式:每期1,050元×9期=9,450元】 5,600元【計算式:每期1,400元×4期=5,600元】 3,835元 18,885元【計算式:9,450元+5,600元+3,835元=18,885元】 3. 趙進財 171號8樓 8,576元【計算式:每期1,072元×8期=8,576元】 5,740元【計算式:每期1,430元×4期=5,740元】 7,080元 21,396元【計算式:8,576元+5,740元+7,080元=21,396元】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