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原 告 基隆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賢政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被 告 李新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新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47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規定兼有居家護理、日間照護、護理之家等業務之醫療院所。被告李新興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即陸續接受原告日常生活照護之服務,累計費用計26萬8,022元,惟其僅清償1,550元,未清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萬6,472元未給付,上開被告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均經原告催索未果,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患者處方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7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