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被 告 徐慧敏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係依據被告為訴外人陳由昆簽立之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由昆積欠之醫療費用,而系爭同意書第6點已明載:「如有爭訴,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同意書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936元,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