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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被 告 楊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4566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3,743元;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1日簽立之「貸 me more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借款,而系爭約定書之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前段已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業以書面就系爭約定書所涉訴訟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即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再者,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情形甚明。又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