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原 告 廖倍禎被 告 項子耀兼訴訟代理人 彭筆暉被 告 項彥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弄起步駛入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時,本應禮讓左方直行來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A02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駛入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在後,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A02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旋轉肌肌腱破裂、右踝關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上開系爭事故時被告A02為未成年之人,故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3、A04應與被告A02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及醫材費用72,49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手術及治療,支出麻醉費用新臺幣(下同)5,976元、衛材費18元、藥費1,976元、特殊材料費80,131元,扣除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288元中已給付之特殊材料費20,000元,共計68,101元【計算式:5,976元+18元+1,976元+80,131元-20,000元=68,101元】;至瑞明中醫診所(下稱瑞明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事診療費330元、自費費用3,600元,共計3,930元【計算式:330元+3,600元=3,930元】;至藥局購買醫材費用466元,上開支出共計72,497元【計算式:68,101元+3,930元+466元=72,497元】。
2.不能工作損失76,12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進行手術,致原告須休養3個月即113年3月8日至113年6月7日,無法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依系爭事故時勞動部公布之113年度最低時薪每小時183元計算,一週工作5日、一日工作6.5小時,上開期間共計64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6,128元【計算式:183元×6.5小時×64日=76,128元】
3.交通費用12,475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15日,支出交通費用135元、300元、175元、290元、185元,共計1,085元【計算式:135元+300元+175元+290元+185元=1,085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外出處理娘家及子女之事務,分別於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3日、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3日,支出交通費用145元、165元、165元、125元、250元,共計850元【計算式:145元+165元+165元+125元+250元=850元】。
(3)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接送其子至補習班及上下學,且原告丈夫工作地於桃園市,早出晚歸無法接送子女,故由原告改以搭乘計程車接送,自113年3月12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共支出計程車費10,540元。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2,475元【計算式:1,085元+850元+10,540元=12,475元】。
4.精神慰撫金88,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於系爭事故時被告A02急於扶正被告機車,再次將重力施壓於被告機車下方之原告及其子,致其等疼痛加劇。嗣被告A03又表明其僅願意負擔被告A02之車損及罰單費用,並稱被告A02已學到寶貴教訓,原告向被告A02請求賠償之行為非常殘忍,造成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8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249,100元【計算式:醫療及醫材費用72,497元+不能工作損失76,128元+交通費用12,475元+精神慰撫金88,000元=249,1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被告等就原告主張醫療及醫材費用合計72,497元,均不爭執。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不得上班期間為3個月、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非假日及時薪為183元不爭執,惟每月為4週、每週5日,故原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1,370元【計算式:183元×6.5小時×3個月×4週×5日=71,370元】,被告同意給付71,400元。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外出處理事務及接送其子至補習班及上下學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理由。至原告雖因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85元,惟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288元中之已給付交通費用20,000元,故其此部分已受清償,不得再請求。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前於調解時,陪同原告到場之男性,以語帶威嚇方式,對被告A03稱若不同意調解金額將提出刑事告訴,被告A03始向原告表示「孩子年紀尚輕,不應以此方式威脅,這樣對孩子太過殘忍」,並表示待原告治療完成再以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兩造再討論應賠償事宜,並非被告等不願賠償,故精神慰撫金請本院依法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2於112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弄起步駛入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時,本應禮讓左方直行來車先行,依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A02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駛入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在後,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A02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肩旋轉肌肌腱破裂、右踝關節挫傷等傷害;又被告A02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27號認定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予訓誡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瑞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27號宣示筆錄、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27號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A02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被告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致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而被告A02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A02復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A02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A04、A03均為被告A02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等不爭執,而被告A04、A03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應與被告A02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A04、A03應與被告A02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2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至三軍總醫院及瑞明診所治療、手術及復健,並於藥局購買醫材費用466元,共支出72,49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瑞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收據、杏一藥局發票及海大藥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醫材費用72,497元,即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
1.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085元,為被告等所不否認,然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288元中已給付之交通費用20,000元,此部分交通費用原告已受清償,不得再請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1,085元之損害並無爭執,僅抗辯上開債權已因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消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等不僅未提出證據就其等所辯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卷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50001130號函檢送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原告雖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接送費用20,000元,然其據以申請理賠之交通費用支出日期暨金額,與本件請求並無重複,自難僅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接送費用20,000元,即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085元已受清償,是被告等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2.其餘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支出外出處理事務850元及接送其子交通費用10,54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外出處理事務之目的及必要,且原告接送子女至補習班及上下學,本係應盡之義務,並非因系爭事故而生,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況家務非專屬一人負擔,共同生活一家之人應共同分攤家務,原告因傷無法負擔其子至補習班及上下學之家務,則應由其他家庭成員分擔,原告不欲交由其他家庭成員分擔家務,此乃原告免除其家庭成員義務之決斷,其衍生之費用,即非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自難認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確有關聯且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76,128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3年3月8日至113年6月7日必須在家休養,無法從事餐廳服務員之工作,受有76,128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被告等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每日工作時數及每小時薪資計算方式,惟辯稱應以每月4週、每週5日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依11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31日平日上班日為16日;113年4月平日上班日為20日;113年5月平日上班日為23日;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平日上班日為5日,上開期間平日上班合計為64日【計算式:16日+20日+23日+5日=64日】,有中華民國11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其64日無法從事餐廳服務員之工作,是被告等前揭所辯要非可採,則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6,128元【計算式:183元×6.5小時×64日=76,12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88,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A02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肩旋轉肌肌腱破裂、右踝關節挫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113年有所得共13筆,給付總額共85,163元,名下財產資料共10筆,財產總額共296,950元;被告A02為大學一年級生,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A04為五專畢業,無工作,113年有所得共5筆,給付總額共65,922元,名下財產資料共5筆,財產總額共4,524,620元;被告A03為碩士畢業,擔任漁船船長,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113年有所得共18筆,給付總額共1,479,613元,名下財產資料共17筆,財產總額共12,685,53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288元外,被告等迄今尚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88,000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7,710元【計算式:醫療及醫材費用72,497元+交通費用1,085元+不能工作損失76,128元+精神慰撫金88,000元=237,71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等均於114年10月23日收受民事起訴狀,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自114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37,710元,及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