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原 告 鄭綉絹訴訟代理人 陳柏憲被 告 林東波訴訟代理人 陳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44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基於兩造間相同之交通事故紛爭(詳後述),擴張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2,000元、94萬5,000元(原告為先備位之聲明,及請求均自民國115年2月25日原告所提民事準備狀繕本(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最終於本院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385頁;原告變更聲明後,未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中正路與忠一路口前之際,不慎碰撞當時為原告所有,交由訴外人李維騫(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被告顯有過失,應為此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交廠商維修,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以回復原狀,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有租車需求,倘以租車費用每日5,500元、合計2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標準計算,原告亦受有支出額外代步費用之損害11萬元(計算式:5,500元×20日=11萬元)。
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69萬5,000元(計算式:58萬5,000元+11萬元=69萬5,000元)之損失,迄未獲償。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雖經法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辦理鑑定,並認定李維騫與被告均有過失,然被告應負擔90%之肇事責任,因為系爭車輛在事發時是具有路權的綠燈直行車,遭到變換號誌方向之肇事車輛追撞,是李維騫之肇事責任應以最低比例加以計算。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00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未就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代步費用加以舉證,且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為51萬元,又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再者,被告與李維騫經車鑑會鑑定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認為兩造之責任比例應為原告60%、被告40%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此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李維騫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內湖廠(下稱北都公司內湖廠)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23頁)、系爭車輛受損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27-29頁)、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40108427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67頁)在卷可稽。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送請車鑑會進行鑑定,結果略為:被告匯入迴轉到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行駛至迴轉道時,未注意號誌已變為綠燈行向車道車輛,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1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24149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7頁),且被告對此俱無爭執,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準此,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所致,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前揭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首查,原告固執前揭北都公司內湖廠出具之估價單為據,主
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需支出維修費用58萬5,000元以回復原狀。惟此經本院函詢北都公司內湖廠後,該廠查復系爭車輛得以51萬元完修,並陳報分列零件、鈑金費用之估價單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209-211頁),足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1萬元;原告請求逾51萬元之修復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⑵其次,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其中有關材料更換零件費用部分,仍應予以計算折舊,方屬公允。觀諸前揭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0萬5,642元、鈑金費用為4,358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又系爭車輛乃108年3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認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08年3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22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0,564元(計算式:【50萬5,642元×(1-0.9)】=5萬0,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費用4,358元後,原告此部分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5萬4,922元(計算式:
5萬0,564元+4,358元=5萬4,922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固爭執: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里程數低、車況佳
,磨損程度較同年份車輛為低,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後之整體價值未因此提升,反因成為事故車而貶損,原告亦未因此獲利,不應不問情節一律計算折舊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為據。惟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之費用應予計算折舊,其依據已如前述,而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本院本即無法比附援引,且該判決所持零件應否折舊之理由乃法官就個案事實所採行見解,本諸審判獨立之原則,本院就本件並不受拘束。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代步費用損失部分:
按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受有另行承租車輛之代步費用損失11萬元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況且,系爭車輛係供李維騫平日代步使用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86頁),是原告顯未因系爭事故受有所稱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害,依上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顯屬無據,不應准許。⒊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萬4,922元。
㈢關於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既由原告提供予李維騫使用,李維騫自屬原告之使用人。又系爭事故除肇因於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李維騫駕駛系爭車輛於綠燈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行向車輛於紅燈前已進入路口未走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業經系爭鑑定書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堪認李維騫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同樣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據此,鑑定會之鑑定人已本諸其等交通專業,就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進行肇事分析(逐一衡酌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因素),綜合系爭事故全部事證資料,就本件肇事原因作成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李維騫為肇事次因自足以採取,本院爰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李維騫與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核減為3萬8,445元(計算式:5萬4,922元×【1-30%】=3萬8,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本件被告固辯稱:李維騫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60
%,原告則爭執:李維騫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90%,因系爭車輛在事發時是具有路權的綠燈直行車,遭到變換號誌的右方車追撞,所以肇事責任應以最低比例加以計算云云。惟被告既經車鑑會鑑定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即應負擔較大程度之過失責任,被告請求減免其40%之責任,有欠公允,要無可採。又本件經車鑑會於鑑定時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攝影時間約03:44:31秒時,李維騫駕車在迴轉道前停等紅燈,約03:44:35秒時,仁二路行向行車管制號誌變為綠燈,約03:44:36秒時李惟騫駕車起步往前行駛,約03:44:37秒時,二車碰撞肇事;經檢視影片,仁二路約03:44:35秒轉換為綠燈時,李維騫車輛行向即為綠燈可通行,此時被告車輛行向號誌已於03:
44:31秒時轉為紅燈,03:44:28秒時轉為黃燈,故被告車輛於03:44:31秒駛至橋墩前方時,該橋墩設置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86頁)。職此,本件事故雖主要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進入路口時,未謹慎注意號誌變換及車前狀況,妥採必要安全駕駛行為所致。然李維騫於事發前既準備自中正路、忠一路口處迴轉道欲向左迴轉中正路,並於起步左轉後發生事故(見本院卷第53頁現場處理摘要),即非單純向前直行,理應於起步前妥為確認有無其他行經路線上之來車,以避免於迴轉時發生碰撞,其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顯然提高系爭事故發生之風險,自不能以最低責任之標準,酌定李維騫之過失責任比例,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取。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萬8,44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