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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原 告 協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垂毅被 告 褚杰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332-3D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2面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二之請求金額自「13,500元」變更為「12,1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4年1月26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參加原告公司之營業,由原告將系爭車牌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靠行費按月為1,5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或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逾2個月者,原告得經書面催告15日未獲置理時終止契約。被告積欠114年5至11月靠行費10,500元,驗車逾期註銷費1,600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114年7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同時多次用通訊軟體委請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均不予理會,故依系爭契約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支付上開費用12,100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因為現在無工作,沒有辦法返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影本、帳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並給付積欠原告之費用共1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