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原 告 林福田訴訟代理人 林毓荃
林毓翔被 告 詹振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毓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6,300元,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關車損照片、原告車輛行照、原廠估價單及維修單可稽,而原告車輛亦因受損產生5萬元之折舊費用,原告亦因系爭事故支出車禍鑑定及覆議費用5,000元,原告合計受有10萬1,300元【計算式:
4萬6,300元+5萬元+5,000元=10萬1,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對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意見
1、鑑定意見書部分鑑定意見書「伍、二、(四)」中提及被告車輛於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於左二車車道顯示向左方向燈,往路口行駛,然此段描述有誤,蓋於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可見,被告車輛係於左二車道右方車道線右側,因此可知被告車輛當時係於左三車道,此自覆議意見書「伍、
二、(二)」中相關敘述亦可佐證。
2、覆議意見書部分
(1)覆議意見書「伍、二、(二)」中雖提及:「畫面時間20:
05:13,原告小客車往左變換至左側車道」、「畫面時間20:05:17,原告小客車驟然往右偏行變換至中間車道」,然此兩段內容描述錯誤,蓋原告車輛行駛於左二車道,向左一車道切換車道時,因左一車道堵塞,且紅綠燈已轉綠燈,並發現左一車道及左二車道車道線為雙白線,故拉回車身,原告車輛僅有左前輪壓到雙白線,大面積車身都在左二車道線內,發生撞擊時原告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左二車道內,故原告車輛未完全變換車道,且撞擊時完整在左二車道內,並非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路權應屬左二車道。
(2)覆議意見書「伍、一、(二)」中雖提及,被告駕車,沿仁五路往愛三路行駛,突遇原告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等語,然覆議意見書「伍、二、(二)」中有提及案外機車係在車道線右側,故為左三車道,在畫面中被告車輛在20:05:17出現在相同位置,故亦在左三車道,此為鑑定時所未觀察及考量之部分。被告車輛消失於原告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時仍在左三車道,並未切換車道,惟1秒後之
20:05:18於左二車道發生撞擊,故應認定「被告車輛有變換車道之事實」。此外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下稱現場草圖),原告車輛車身已完全在雙白線内,故「被告車輛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疑慮」,然上情均未列入兩造駕駛行為之判斷中。
3、小結綜上,上開意見書疏漏之處分別為「被告車輛應為左三車道」、「原告車輛應為左二車道」、「被告車輛係自左三車道變換至左二車道」之事實。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及99條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所謂前車安全距離係指與同車道前車保持間距;所謂變換車道安全距離則係指與相鄰車道車輛及後車保持間距,然參以原告車輛車長為4.89公尺,而屬轉彎車之被告車輛消失於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時點,至撞擊時間點僅1秒左右(時間20:05:18),被告車輛切換車道時距離原告車輛不足5公尺,卻應注意而未注意,未減速禮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現場草圖、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被告均係正常行進並無過失,反係原告貿然自左一車道切出,使被告閃避不及致生系爭事故,原告非如其所陳原先行車時即在第二車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合計受有10萬1,300元之損害,雖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上開意見書對於肇事因素之判斷有所疏漏,關於系爭事故,實則係被告車輛切換車道時距離原告車輛不足5公尺,卻應注意而未注意,未減速禮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二、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車輛行駛於左二車道,向左一車道切換車道時,因左一車道堵塞、紅綠燈已轉綠燈、發現車道線為雙白線,故拉回車身僅有左前輪壓到雙白線大面積車身都在左二車道線內,發生撞擊時原告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左二車道內等語,然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乃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定有明文,其設置目的即為禁止車輛變換車道,避免干擾其他車輛行駛,縱原告主張僅「左前輪壓線」,仍屬違規跨越雙白線,且原告車輛既已開始變換車道,無論是否「拉回車身」,均已造成周邊車道車流之干擾與風險。
(三)再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原告雖主張最終車身回到左二車道,然如行車影像紀錄器前鏡頭影片(檔名:F1E70D67D51707FA3C627E0000000BBEF3153CE2.mp4)畫面時間20:05:10至20:05:14,原告車輛係其起步朝向左一車道行駛,然於畫面時間20:05:15至20:05:18,依畫面位移程度,可認原告車輛係自原先行駛之左二車道,駛入左一車道範圍,再隨即於3秒內拉回車身至之左二車道,其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未完全變換車道又隨即拉回,造成行車動態之不確定性,業已造成其他車輛(如被告車輛)需因應其動態調整行車路線,造成不確定性,縱被告車輛係如原告所主張,係左三車道變換至左二車道,然就左二車道而言被告車輛乃係直行車;而原告車輛因已進入左一車道範圍,就左二車道而言已非直行車,依上開規定原告車輛應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卻未注意後方之被告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車輛之駕駛應有過失無疑。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車輛切換車道時距離原告車輛不足5公尺,卻應注意而未注意,未減速禮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應無理由,蓋原告所稱被告車輛「距離原告車輛不足5公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僅屬原告主觀之臆測,縱此推論成立,益徵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與被告車輛距離過近,反而證明其未確保安全距離;又如系爭事故覆議意見書「三、(二)」所載,被告車輛如依速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至3.6秒(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前,發現原告車輛右變換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基隆市警察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均無被告未依速限行駛之證據,且如前(三)所述,原告車輛係於3秒內拉回車身至之左二車道,至多僅有3秒之反應時間,自難要求被告應採取何等措施,而以此認被告有何過失。況系爭事故,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並由原告車輛駕駛人向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然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為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四)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事,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