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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原 告 林增儀被 告 郭克銘

楊景郊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德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廷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皇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並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被告郭克銘則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被告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業與系爭管委會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宏遠公司遂派駐被告楊景郊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民國114年8月16日下午6時左右,被告楊景郊在系爭社區之管理室內,攀扯舊事而對原告咆哮謾罵,因其暴走行止已然違法失職而應懲處,原告遂向被告郭克銘、宏遠公司提出反應;詎被告郭克銘、宏遠公司獲報迄今均無作為,罔顧原告日常起居可能遭受侵害之潛在威脅,容認被告楊景郊繼續擔任社區保全(未將其調離)迄今;因被告楊景郊「情緒失控」、被告宏遠公司怠於處理、被告郭克銘漠視住戶權益與系爭契約,導致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與工作心情甚鉅,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景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宏遠公司賠償120,000元、被告郭克銘賠償10,000元,並聲明:被告楊景郊、宏遠公司、郭克銘應各給付原告20,000元、120,000元、10,000元。

二、答辯聲明:㈠被告楊景郊:

被告楊景郊見原告以嚴厲口吻,要求組長變動系爭管委會已定之施工計畫,方始介入對話以謀緩和;其間,被告楊景郊亦未就原告咆哮謾罵。

㈡被告郭克銘:

被告郭克銘並非怠惰、不作為,而係遵照管委會決議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理。

㈢被告宏遠公司:

因原告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規定,就被告楊景郊提出檢舉,故被告宏遠公司祇能靜待司法調查再行處理。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乃系爭社區之住戶並為系爭管委會之監察委員,被告郭

克銘則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被告宏遠公司已與系爭管委會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楊景郊則係被告宏遠公司依約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管理員;又原告與被告楊景郊於114年8月16日下午6時,在系爭社區管理室內發生口角紛爭,原告遂提出反應並依社維法第7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楊景郊提出違反社維法之檢舉,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結果,認其違法事證尚有不足,乃就被告楊景郊為「不罰」之處分。以上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9頁)、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此即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3、4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檢舉調查資料核閱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1月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40316184號函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報告單、調查筆錄等資料(本院卷第51頁至第72頁)可稽。

㈡原告承前事實,主張被告楊景郊「情緒失控(暴走)」已不

適任,被告郭克銘、宏遠公司獲報迄今竟無作為(未將其調離),故彼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經查:

⒈有關被告楊景郊之部分:

原告雖指被告楊景郊咆哮謾罵,然經本院詢問其具體內容,原告僅止一再重申「楊景郊稱其就程程管理員大小聲(原告否認)」、「楊景郊攀扯3年前或2年前之舊事」、「楊景郊打斷其與程程管理員就公共事務之討論(地下停車場牆壁油漆乙事)」(本院卷第21頁、第105頁);其間不僅無涉於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該言論性質亦屬被告楊景郊以其「自身觀察」作為基礎,就「原告討論態度(如就程程管理員大小聲)」或「2、3年前舊事」所提出之個人見解,乃被告楊景郊本其自身所為之「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會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縱其表達情緒較為激動(例如音量較大),亦「非」原告單方所稱之「咆哮謾罵」,尤以原告自承「當場反駁『你(楊景郊)說的不是事實』」(參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兩造斯時對話「有來有往」,故兩造爭執伴隨而來之較高音調(或音量),自非可與「單方面之咆哮謾罵」等量齊觀。況民法第184條所保護者,乃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名譽、隱私等具體權利,單純的言語不快、情緒性發言或短暫口角,若未造成客觀上可見的健康損傷,亦未達「可減損、貶抑對方在社會上客觀存在的人格或地位之程度」,就令原告對「被告楊景郊之表述」心生反感,其情亦不構成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之侵害(原告主觀上「心生反感」或「情緒不快」,均非法律所欲保護之客體);至於「情緒失控(暴走)已不適任」云云,亦係原告個人之主觀評價,既與「客觀上失職與否」之認定無關,亦不等於被告楊景郊有何「違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就被告楊景郊求償之原因事實,首即顯不該當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有關被告宏遠公司之部分:

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固規定:「留駐人員如有不適任、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意指系爭管委會)得通知乙方(意指被告宏遠公司)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乙方不得拒絕。」(參看本院卷第27頁)惟承前⒈所述,被告楊景郊本其自身所為之「意見表達」,無涉於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並且不構成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之侵害;至於「情緒失控(暴走)已不適任」云云,亦係原告個人之主觀評價,而非被告楊景郊確實查有怠忽職守或不適任之客觀事證;尤以原告雖一再強調「被告宏遠公司獲報卻無作為」,然其則未提出「系爭管委會曾就被告宏遠公司『通知』並要求懲處或調換」之證據,是其所稱之「怠不作為」,自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遑論強邀被告宏遠公司就其「不作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更何況,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所稱「…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乙方不得拒絕」等語,並非意在干涉被告宏遠公司之「內部管理或人事異動」,換言之,系爭社區或管委會縱曾通知,被告宏遠公司仍有「調查並按其情節給予處分之判斷餘地」,故原告以其片面主張,強邀被告宏遠公司「照單全收」,無異試圖以「住戶之個人好惡」,「架空公司治理與人事裁量之權限」,在在欠缺根據而非可取,況「被告宏遠公司『未調離』楊景郊」之不作為,客觀上亦未就原告造成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之侵害(同前揭⒈所述,於茲不贅),是被告宏遠公司要不因「楊景郊未經調離」,即應就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楊景郊雖係被告宏遠公司之受僱人,然被告楊景郊既無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同前揭⒈所述,於茲不贅),則本件亦無退而討論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適用餘地。

⒊有關被告郭克銘之部分:

被告郭克銘雖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社區管理委員會是社區的行政機構,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策並管理公共事務;而主任委員則是管委會所選出的對外代表,負責主持會議、對外協調,並代表管委會進行簽約等行為。故被告郭克銘即主任委員的權力,來自於系爭管委會的授權,是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所稱「通知」,原非被告郭克銘(主任委員)1人即可決定,況「被告宏遠公司『未調離』楊景郊」之結果,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之法律權利(同前揭⒈⒉所述,於茲不贅),系爭社區或管委會縱曾通知,被告宏遠公司亦有「調查並按其情節給予處分之判斷餘地」(同參前揭⒉所述),故「被告郭克銘之作為與否」,亦非必然導致「楊景郊調離或維持原職之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一再強邀被告郭克銘負賠償責任云云,尤屬荒謬而不待言。

㈢綜上,本件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楊景郊之「言論表述」已逾

合理界限,且原告強邀被告宏遠公司調離楊景郊、強邀被告郭克銘介入處理,亦欠適法之根據可循;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景郊賠償20,000元、被告宏遠公司賠償120,000元、被告郭克銘賠償10,00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