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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原 告 錢銀娥訴訟代理人 毛慧芬被 告 王撫民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6,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分別於114年8月28日以補正狀及於本院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9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提出書狀主張因腳受傷不適合行走而請假,惟被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被告既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係有因不可避之事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04號判例參照)。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押金12,000元,租期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詎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系爭租約現已屆期,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搬遷,惟被告拒不搬離。嗣被告於114年10月匯款36,000元,用以清償積欠之2個月租金24,000元(迄至114年8月2日止之租金),其餘溢付之12,000元部分,則可以抵充至114年9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押金12,000元部分則尚未抵扣,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9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被告已於114年10月13日給付6至8月租金,9月租金希望以押租金12,000元抵扣,10月以後租金則待腳傷復原可行動後,搬離系爭房屋即刻支付,或與原告討論支付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2,000元、押金12,000元,租期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被告自114年6月起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現已屆期,被告並未搬離,嗣被告於114年10月間匯款36,000元,用以清償積欠之2個月租金24,000元(迄至114年8月2日止之租金),其餘溢付之12,000元部分,則可以抵充至114年9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提出基隆東信路郵局000116號存證信函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本、系爭租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4年8月2日系爭租約屆滿後,迄未返還租賃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14年8月2日屆滿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經扣除被告溢付金額12,000元及抵扣押金12,000元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