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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陳子晴被 告 郭献潔

楊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以汐地字第0二一0二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登記,被告郭献潔為權利人,被告楊陳美雲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郭献潔應將前項抵押權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美雲之之債權人,而被告楊美雲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7月1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郭献潔(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之失所附麗亦不存在等情,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係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陳美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12號),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欲強制執行被告楊陳美雲之財產時,發現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郭献潔,而系爭土地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送鑑價之價額為42,705元,顯無法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拍賣無實益,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被告郭献潔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負舉證之責,如被告郭献潔無法舉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又縱系爭抵押權存在,然其設定迄今,所擔保債權亦有罹於時效之可能,而被告楊陳美雲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郭献潔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導致原告難以就系爭土地執行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楊陳美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89年7月14日為被告郭献潔所設定擔保債權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郭献潔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楊陳美雲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4月29日101年度司執孟字第3012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原告主張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鑑價結果不足清償優先債權等情,亦有本院114年8月4日基院雅114司執恭字第17118號執行命令、鑑價報告影本在卷可憑,堪予採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到庭,亦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有所舉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被告楊陳美雲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有所妨害,被告楊陳美雲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郭献潔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惟被告楊陳美雲怠於行使權利,足見原告有代位被告楊陳美雲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楊陳美雲請求被告郭献潔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郭献潔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 編號 地號 抵押權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⒈登記日期:民國89年7月14日 ⒉收件年期:民國89年 ⒊字號:汐地字第021028號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 ⒌登記原因:設定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