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原 告 賴玉琳被 告 陳年輝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並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訴訟期間遷讓房屋所每月租金之損失,按租約租金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6月22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1萬4,000元,被告並於承租時給付押租金2萬8,000元。嗣被告於114年7月9日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其於無權占有期間(扣除已給付之押租金後,原告自114年10月10日開始請求),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000元。為此依租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亦已於114年7月9日期滿,但被告係為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而承租系爭房屋,嗣因被告與配偶關係失和(尚未離婚),被告於114年1月下旬即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於LINE群組催請被告配偶搬離,但被告配偶均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已於系爭租約期滿前搬出系爭房屋,目前僅有被告配偶及子女尚未搬離,被告事實上已不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應向被告配偶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無權占用之損失,希望法院傳喚被告配偶到院。又被告雖在系爭房屋內留有大型家電,包括冷氣、電冰箱、洗衣機各1台及小型家電數台,然上開物品均為婚後財產、現由被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使用,如要搬離上開物品、騰空系爭房屋,可能遭被告配偶阻撓,亦可能因此涉有法律責任,因此被告無法解決,並非不願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上述條件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9日租期屆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從而,兩造之租賃關係既於114年7月9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即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已搬出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向原告承租並占有系爭房屋後,被告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均係基於親屬關係而隨被告共同生活於系爭房屋,堪認被告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均為其占有輔助人;佐以被告自陳其目前仍留有家電等物品於系爭房屋,配偶及子女亦未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88頁),足見被告未盡前揭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82頁),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配偶告知、轉達系爭租約到期需搬離等內容,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自難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就其與配偶之紛爭,得否另循其他途徑主張權利或請求賠償,尚與本件被告依系爭租約應對原告所負之返還義務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㈢、承前所述,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即1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係其配偶不願搬離,原告應向其配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承前所述,被告之占有輔助人及各式家電既仍在系爭房屋內,實難認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原告,原告自得對其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前開所辯,委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固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以證明原告應向其配偶起訴等事實,惟承前所述,被告配偶尚未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實,均無礙於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已到期之相當月租金額,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