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陳冠中被 告 林加銘
林沂錚
林加成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林加銘、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加銘、林○○就被繼承人林李素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林○○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加銘、林○○。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加銘、林○○連帶負擔。嗣陸續於114年10月7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陳報狀、114年12月2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更正狀所附民事起訴狀等,更正被告林○○為被告林沂錚,及追加林立志、林加成、林淑惠為被告,復因被告林立志已死亡而於本院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撤回對林立志之訴訟,原告最後訴之聲明應為:㈠被告林加銘、林沂錚、林加成、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李素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林沂錚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加銘、林沂錚、林加成、林淑惠公同共有。㈢被告林加銘、林沂錚、林加成、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李素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存款,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原狀。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加銘、林沂錚、林加成、林淑惠連帶負擔。經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加銘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7,453元及利息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繼承林李素花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而被告林加銘為林李素花之繼承人,並未對林李素花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林加銘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財產上權利,然被告林加銘竟為規避債權人之追償而與被告林沂錚等人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並聲明:㈠被告林加銘、林沂錚、林加成、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李素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1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林沂錚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加銘、林沂錚、林加成、林淑惠公同共有。㈢被告林加銘、林沂錚、林加成、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李素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存款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原狀。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加銘、林沂錚、林加成、林淑惠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房屋是由祖父傳下來,與叔叔協商並由林李素花買下。本件房屋老舊漏水,是被告林沂錚出錢修整,另外家中開銷及林李素花之生活費亦都是被告林沂錚所出,因被告林沂錚付出較多,所以林李素花生前就說房子要給被告林沂錚,我們給父母的錢都沒有留證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加銘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76號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林李素花於113年9月間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被告與林立志為其繼承人,出具113年11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林沂錚繼承取得,而於113年1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0日新北瑞第登字第1146170672號函暨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在卷為憑,上情均堪信為真。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林立志就林李素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照顧或扶養之事實)及親疏遠近、被繼承人生前以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家族成員間感情之親疏遠近、如何承擔祭祀等諸多因素,上開因素均為分割協議之對價,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繼承人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人格自由之表現。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就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自非可採。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已屬無據。
㈢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參諸原告提出之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276號支付命令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可知推知被告林加銘早於94年、95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則原告與被告林加銘成立上揭契約時,被繼承人林李素花尚生存,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林加銘自身之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得之遺產予以衡估,則被告林加銘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與林立志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否則,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倘若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屬不當。是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可取。
㈣況林李素花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附表二所示系爭存
款,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且無卷存證據足認系爭存款已經分割,則本件被告與林立志僅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一部之協議分割,被告林加銘是否另受其他遺產之分配,尚屬不明;且依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房屋係被告林沂錚出錢整修,且被告林沂錚對於家庭開銷、林李素花之生活費貢獻較大,因此林李素花生前即表示系爭不動產房屋要給被告林沂錚等情,則被告與林立志於遺產分割協議時,顯係考量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活費及財產保存之貢獻程度,或兼有被告林立志對於林李素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考量,均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從而,原告僅以被告林加銘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㈤至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二系爭存款所為之分割協議
及回復原狀等情,惟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存款已經分割,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分割協議及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沂錚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其餘被告就系爭存款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 1/1 2 同上段155-9地號 1/1 3 同上段155-15地號 1/1附表二 編號 存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平溪郵局0000000-0000000 98,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