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原 告 謝宗恩被 告 徐枝滿

王昱鈞

王怡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AAB-2378」、引擎號碼「3ZRB062235」、車身號碼「ZGE21~0000000」、顏色「銀」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怡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母親謝王阿美名下,嗣原告舅舅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水木(下逕稱其名)於111年9月間,表示其領有重大身心障礙手冊,可以減免稅費,提議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王水木名下,並由原告負責接送王水木就醫看診,相關保管、使用等費用則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遂於111年9月15日偕同謝王阿美與王水木一同至監理站辦理過戶,將系爭汽車移轉至王水木名下,王水木於114年5月24日死亡,被告為王水木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伊,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徐枝滿部分:不清楚王水木與原告就系爭汽車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自承借用王水木名義登記,目的在降低稅費,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縱為有效,原告應負擔系爭汽車之相關稅賦等語。

㈡被告王昱鈞部分:原告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伊願意辦理過戶登記,但原告應負擔逃漏之稅捐等語。

㈢被告王怡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間購買系爭汽車,支付頭期款30萬元

,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40萬元等情,已提出交易明細、和潤公司通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分期付款服務-繳費對帳單、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47頁),堪信系爭汽車是原告所購買。

⒉又系爭汽車於102年1月15日登記於原告母親謝王阿美名下,

再於111年9月15日登記於王水木名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4年10月28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43099432號函附系爭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可憑(本院卷二第483頁、第485頁),佐以系爭汽車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且王水木收受系爭汽車之定期檢驗通知、稅單、強制險繳費通知、罰單等,均以LINE告知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保險資料、維修保養資料、停車紀錄及車輛通行明細及原告與王水木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參以被告王昱鈞陳稱王水木為身心障礙人士等語,堪認系爭汽車應係原告所購買,因王水木為身心障礙人士,為節省稅費之故,而將系爭汽車車籍登記於王水木名下,並長期為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與王水木間就系爭汽車應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於車籍資料之登記係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尚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佐以一般民眾或因考量保險費之費率,或因個人財產規劃之緣故,將車輛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情形,並非少數,法律亦無禁止將車籍登記於身心障礙人士名下,自無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認原告與王水木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之餘地,被告徐枝滿抗辯原告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與王水木,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稱「借名登記」者,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原告與王水木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王水木於114年5月24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復未約定不能消滅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因王水木死亡而消滅,被告為王水木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王水木對原告返還系爭汽車之債務,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