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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被 告 林義穠即林義忠

石佩宜律師即葉兆軒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嶸賦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九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次序12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9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4年10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聲明異議,於114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義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義穠(原名林義忠)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葉兆軒(原名葉焯青,已歿,石佩宜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而被告林義穠於系爭土地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並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提出執行名義,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即有疑義,難認葉兆軒與被告林義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林義穠與葉兆軒間之債權債務如未能證明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難認成立,被告林義穠自不得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為分配。縱認被告林義穠對葉兆軒確有債權存在,惟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存續期間自80年9月30日至82年9月29日,約定清償日期為80年12月29日,迄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而被告林義穠復未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1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林義穠於第3次序受償之執行費2,880元、第12次序受償之抵押權債權36萬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葉兆軒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遺產管理人對葉兆軒生前之債務並不了解,被告林義穠亦未向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故對原告所指稱之債務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被告林義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義穠於系爭土地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36萬元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8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葉兆軒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3為執行費,債權人「國庫(代扣抵押權人林義穠即林義忠)」,受分配金額2,880元,次序13為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林義穠即林義忠」,受分配金額360,000元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林義穠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葉兆軒之遺產管理人則陳稱對於葉兆軒生前之債務情形不瞭解等情。本院衡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義穠不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等情,可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林義穠不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次序3及次序12之債權及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