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86號原 告 周勵萍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被 告 謝霈妏即謝沛璇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及鑰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原告因經營共同生活之需要,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機車(下分別稱系爭汽車、系爭機車,合稱系爭車輛)及鑰匙交被告使用。嗣兩造於111年7月12日調解離婚,而未再共同生活,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被告僅於原告對其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之偵查庭中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然迄未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79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另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將系爭機車借予不明人士,並於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中正路口違反交通規則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業已繳納,被告自應依侵權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提出答辯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未有侵占意圖,系爭機車為婚後財產,係原告贈與被告使用,然被告信用不好,故系爭車輛皆以原告名義貸款並繳納,請求本院將系爭機車所有權判予被告;又被告已將系爭汽車鑰匙寄送至本院,請原告自行至停放處取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公路監理WebService車籍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表所示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為婚後財產,係原告贈與被告使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請求本院「將系爭機車判予被告」云云,則非本件所得審酌。是原告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嗣兩造婚姻關係既因離婚而消滅,即無再經營共同生活之需要,被告應已失其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79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第472條第2款為主張,即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機車係由其使用迄今,則原告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因被告或得被告授權之人使用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遭處罰鍰,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元,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及鑰匙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6,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編號 應返還物品 1 國瑞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0號)及鑰匙 2 睿能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及鑰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