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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原 告 李富棉被 告 簡慧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106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378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未據原告繳納全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0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萬7,328元,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