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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原 告 吳佩璘訴訟代理人 吳建興被 告 李坤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7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4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萬2,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晚間18時25分,行經基隆市麥金路與安樂路二段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當時確認為行人綠燈之號誌時相,詎被告李坤襄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竟疏未減速反以時速60公里穿越行人穿越道撞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挫傷、左腳踝挫傷(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項目與金額。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一)醫療相關費用有相關收據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470元,其中114年2月18日之就醫費用800元被告已支付,故尚餘1,670元;其餘因大腿大面積挫傷、左腳踝挫傷,擬將來至臺大醫院進行骨盆腔MRI與磁振造影檢查,所生傷後複檢費用約為4萬2,000元,故本項費用合計請求4萬3,670元。

(二)財物損失有單據部分為手機電池3,000元、手機保護膜與周邊共計480元;無單據部分為全新手機扣除電池為2萬4,900元、背包2,180元,以上財物損失總金額3萬0,560元。

(三)交通費用

1、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係一般社會經驗所可預期之必要支出,自應由被告賠償,而原告於114年2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自行搭車往返醫院、114年2月19日自住家往返基隆長庚醫院、114年2月27日係自臺北工作地前往醫院再自醫院返家、114年5月9日係自臺北工作地前往醫院再自醫院返家,以上4次來回以500元計算,4次合計2,000元,但原告仍然要請求3,000元

2、另被告僅以原告未提出單據即全然否認其存在,未就原告就醫次數、距離或交通方式提出具體反證,逕以「空言」指稱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顯屬過度形式化抗辯,尚不足採信。

(四)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任職於民間企業,工作環境本即以績效、效率及穩定表現為重要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未能即時停工,仍須於身體不適狀態持續出勤,以避免工作評價、績效考核或職務安排受到不利影響,惟此並不表示其工作能力未受影響,故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並非以完全停工為前提,而係基於事故後實際工作狀態之整體影響,請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予以合理斟酌認定,是參以高等法院87年重上國字第5號、93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例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故請求3萬5,000元。

2、至被告僅以原告「仍有出勤」即否認勞動力受損,然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於事故後之工作效率、績效表現或工作能力未受影響,其抗辯僅屬概括否認,未盡舉證責任,尚不足採信。

(五)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規定,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係為補償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承受之心理不安及精神痛苦,倘若僅以傷勢輕重或金額最低化作為唯一衡量標準,恐不足以反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整體影響。是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休養期間仍因任職單位事務繁瑣,無從請假休養,忍痛於恢復期間到職上班,相關行為判斷、思辨與工作效率均受影響,且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無端遭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衝撞,產生極大陰影與惶恐,造成日後穿越人行道之心理擔憂,且被告基於責任規避之目的,於系爭事故後之答辯内容,幾乎全然著重於形式上否認原告各項損害,對於原告因事故所受之身體不適、生活影響及心理壓力,未見任何實質回應或理解,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8萬元。

(六)小結綜上,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4萬3,670元、財物損失3萬0,560元、交通費用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萬5,000元、慰撫金18萬元,合計29萬2,23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2,230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確於114年2月18日18時25分許,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於交通事故要負全責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二、對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之意見

(一)醫療相關費用

1、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之部分,被告對原告於114年2月19日、114年2月27日就診不爭執,但其中證明書費、其他費用有爭執。

2、原告原請求之114年2月18日急診自付費用800元,被告已支付;就醫日期114年2月19日之一般外科自付費用360元之部分,原告乃提出兩張相同之單據係屬重複,亦不應重複計算;就醫日期114年2月27日、114年5月9日之證明書費各140元,均係原告出於請假或請領保險金之目的,始開立多張證明書,且另分別有60元、550元之其他費用,亦不足以證明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支出之必要性;另原告主張傷後複檢費用約為4萬2,000元,並未提出檢查之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未提出該部份費用之證據,均應予以駁回。

(二)財物損失原告就其財物損失提出主張,認為其手機受有2萬7,900元之損害,惟僅提出裝置資訊,未能證明實際購買及支出之事實,亦未能證明該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手機保護膜與周邊部分,原告主張損失480元,並提出114年3月27日及4月22日之手機配件發票,然仍不足以證明其損害與事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另就背包損失,原告主張金額為2,180元,僅提出網路價格截圖,未能證明背包確有受損且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實際購買日期及金額之佐證。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支持其財物損失主張,故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財物損失。

(三)交通費用114年2月18日事故發生當天原告並未搭車,蓋兩造係於基隆長庚醫院前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係直接走進醫院,故應無交通費用支出,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未說明支出之必要性,亦未說明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且未提出支出證明,僅為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四)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應該要證明其未出勤上班,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更未敘明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明顯舉證不足,被告自無賠償之必要。

(五)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挫傷之傷害,且其醫療費用扣除非必要性支出後僅為千餘元,顯見其所受傷害僅為輕傷,另挫傷瘀血僅短期治療即可,其請求慰撫金18萬元顯屬過高,被告認為填補5,000元已足。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應負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不爭執,故被告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得請求980元

1、原告已自承114年2月18日之就醫費用800元,係由被告所支付,故已不在請求之列。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如原證1、2、5、6所示),其請求部分,分別114年2月19日醫療事務科之其他費20元、一般外科之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藥費部分負擔20元;114年2月27日一般外科之證明書費140元、其他費60元、掛號費15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藥費部分負擔10元;114年5月9日醫療事務科之證明書費140元、其他費550元,以上費用合計1,670元。

2、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費用除其中114年5月9日醫療事務科之證明書費140元、其他費55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114年5月份之診斷證明書到院,該部分費用難認與本件請求相關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經本院與原告所受傷勢互核,足認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有其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相關費用於98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3、而原告另請求傷後複檢費用4萬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雖以「擬將來至臺大醫院進行骨盆腔MRI與磁振造影檢查」為由,主張尚有傷後複檢費用4萬2,0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有進行「骨盆腔MRI與磁振造影檢查」之必要,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財物損失不得請求對此原告僅提出載有手機配件費用3,000元、480元之發票明細;手機裝置資訊截圖;背包照片及載有背包價格2,180元之網路價格截圖,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手機配件所支出之金額、所擁有之手機裝置、該背包之售價,無從證明上開物品確有受損,且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不得請求財物損失。

(三)交通費用得請求1,750元就此部分費用,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等費用依據,然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為右大腿挫傷、左腳踝挫傷,衡諸常情於恢復期間,有仰賴計程車自住家或臺北工作地,往返醫療院所看診而支出相關交通費用之必要,綜合平均往返里程所生之費用,單次來回以500元計算尚屬合理,而搭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分別於114年2月18日、114年2月19日、114年2月27日、114年5月9日,4次前往醫院就診,然兩造114年2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為基隆長庚醫院旁,依常情事故當下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該日僅於返程有此必要,故所需交通費用應減半計算,加計其餘3次,原告得請求支交通費用為1,750元【計算式:500×3.5次=1,7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勞動能力減損不得請求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未能即時停工,仍須於身體不適狀態持續出勤,以避免工作評價、績效考核或職務安排受到不利影響,惟此並不表示其工作能力未受影響,故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經治療及休養後,仍無法完全復原勞動能力,而有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五)慰撫金得請求4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身體權受侵害而有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而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大腿挫傷、左腳踝挫傷,傷勢尚非嚴重;又原告依其訴訟代理人所陳,係從事金融業,月薪約10餘萬元;被告自陳係擔任外送員,年薪約70萬元等情,認原告就其身體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之慰撫金,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980元、交通費用1,750元、慰撫金4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4萬2,730元【計算式:980元+1,750元+4萬元=4萬2,7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據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