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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原 告 車惠群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林建廷律師被 告 詠宸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詠宸被 告 陳紀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複 代理人 邱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0,390元,及被告詠宸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被告陳紀宇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5萬0,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陳紀宇於民國114年1月5日13時18分許,駕駛被告詠宸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詠宸公司」)所有之營業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道路88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與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並使原告車輛發生毁損(下稱「系爭事故」),此有原證1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

(二)經查,被告陳紀宇於前揭時、地駕駛之被告車輛時,既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安全距離,且被告陳紀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陳紀宇卻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進而發生本件系爭事故,此有原證2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可稽。是以,被告陳紀宇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紀宇既駕駛被告詠宸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則客觀上被告陳紀宇係為被告詠宸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自應認被告陳紀宇係被告詠宸公司之受僱人。是以,被告詠宸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紀宇之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請求項目

(一)原告車輛之車輛價值貶損

1、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意旨,不法毀損他人車輛者,應賠償他人之車價價值減損之價額,亦即「車輛價值貶損」。至於與車損價值,性質不同之所謂「車價係隨年份越久而價格越低」之折舊情形,及車輛有無出售之「交易上之損害」等,則非所問。復參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中古汽車價格之鑑價,並非得逕行認定,尚應委由具備相當專業能力者,始得進行車輛鑑價。

2、經查,本件原告將原告車輛委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車鑑協會)」,而車鑑協會係於105年8月27日成立(如原證3,車鑑協會稅籍登記資料所示),旨在成為客觀且公正之第三方專業鑑定單位,就民眾車輛因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提供客觀與專業的鑑定與鑑價服務,且由其出具的鑑定報告書已被廣泛作為法院在審理時判斷車輛價值之參考依據。是以,車鑑協會應具備相當專業能力而得為中古汽車鑑價。

3、系爭車輛因本件系爭事故導致之「車輛價值貶損」,依車鑑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如原證5所示,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事故前價值: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修復後價值: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減損金額: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如原證5第4頁所示)。

顯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之「車輛價值貶損」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計算式:210萬元-178萬5,000元=31萬5,000元】。

4、至被告辯稱車輛價值貶損之認定並無一定標準,且鑑定人員缺乏公信與透明機制等節,而辯稱鑑價金額不足採信等語。然被告僅係空言抗辯鑑價結果不足採,並未提出任何反證用以證明原告車輛經修復後無交易價值之減損,或減損數額未達上開金額。況車鑑協會旨在成為客觀且公正之第三方專業鑑定單位,就民眾車輛因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提供客觀與專業的鑑定與鑑價服務,且由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已被廣泛作為法院在審理時判斷車輛價值之參考依據。是以,車鑑協會應具備相當專業能力而得為中古汽車鑑價,該鑑價金額應可採信。

(二)原告車輛之鑑定費按民法196條及213條第1、3項之規定,原告委託車鑑協會之鑑定費如車鑑協會開立之收據所示為3萬元(如原證6所示),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並不得予以請求等語,然參以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5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意旨,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鑑定費用與該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害人均得向加害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委託車鑑協會鑑定之鑑定費,係為向被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為之必要支出,且該鑑定費用之產生亦同樣與被告陳紀宇之加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鑑定費之損害賠償。

(三)交通費原告平日以原告車輛代步,並以系爭車輛往返臺北與嘉義,以利前往探望及照顧生病之母親,然於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須另行支出高鐵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5,390元【計算式:1,120元+1,080元+950元+1,120元+1,120元=5,390元】,此有高鐵紀錄表及信用卡明細(如原證7所示)可稽。

(四)小結綜上,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31萬5,000元、鑑定費3萬元、交通費5,390元,合計35萬0,390元【計算式:31萬5,000元+3萬元+5,390元=35萬0,39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35萬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被告陳紀宇負肇事全部責任、詠宸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項目之交通費用5,390元不爭執,對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就原告車輛之車輛價值貶損31萬5,000元、鑑定費3萬元,均予爭執。

二、蓋關於原告車輛之車輛價值貶損,因鑑價人員雖擁有相關豐富經歷,然所取得之鑑定人員證書,並未經由政府機關核定,也非學術單位設計或審查課程品質,亦即鑑價人員資格產出完全缺乏公信與透明機制,況鑑價報告如有瑕疵亦難以究責,且鑑價內容無標準,品質不一,不同鑑價單位,不同鑑價金額,皆依經驗所判定,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車輛價值貶損31萬5,000元並不可採;又關於鑑定費,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96條,係規範因侵權行為所減損之價值,然鑑定費用並非屬於減損之價值;又原告另主張之213條第2、3項則係規範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即係指車輛維修費用,而非指鑑定費,故鑑定費3萬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二人不爭執,因此被告二人確實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認定如下述。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31萬5,000元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價值21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178萬5,000元,有原告所提車鑑協會114年5月8日(114)汽商鑑字第114182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如原證5所示),雖被告就車輛價值貶損之認定並無一定標準,且鑑定人員缺乏公信與透明機制等節所有爭執,然本院審酌車鑑協會乃就事故車鑑價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之鑑定單位,上開鑑定報告係經該協會綜合原告車輛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受損比例圖、車體受損狀況、修復情形、碰撞大小等客觀情狀,本於專業判斷原告車輛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其就鑑價事務應具備專業知識及標準作業程序,且該協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鑑定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期為公正,上開鑑定結果自勘信為真實。故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31萬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10萬元-178萬5,000元=31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貶損3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鑑定費3萬元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鑑定費3萬元,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而系爭鑑價函既經原告提出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則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5,39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平日以原告車輛代步,往返臺北與嘉義探望及照顧生病之母親,然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須另行支出高鐵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5,390元,有高鐵紀錄表及信用卡明細為證,而此部分請求乃係原告無法使用原告車輛,而另行搭乘高鐵所生之費用,屬原告所失利益,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賠償項目及金額,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合計為35萬0,390元。

三、原告請求利息部分

(一)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0,3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紀宇自114年10月28日、被告詠宸公司均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