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德聰
劉音佳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楊月卿特別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岳峻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基簡字第一0九六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被告張楊月卿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房屋,租期屆滿,迄未返還房屋,而相對人失智,無法進行訴訟,為免訴訟遲滯,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失智,經本院電詢相對人之媳婦關於相對人之狀態,其答稱:相對人現半失智,且無法自行行走,應該沒有辦法開庭及瞭解開庭狀況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依此情形,堪認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而相對人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李岳峻律師表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其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故由李岳峻律師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