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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原 告 張紫涵被 告 陳觀羽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社群平台上之知名人士,粉絲眾多具相當影響力,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之某時,在其住處,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七王」之帳號,於其公開貼文下留言:「幹你娘神經病你什麼死纏爛打型玩家我要你從我的生活圈裡完全消失,跟你扯上關係的人都沒啥好事,我密你男友一句你好你是張紫涵的新男友嗎你就破防成這樣我是他媽有要去殺你全家是不是?我真的快笑死你真的很皮你可以再繼續下一次打招呼就是我直接出規在你公司跟你男友面前你他媽相信我做得到這種事情吧?我請你公司老闆員工們吃東西也請你男友喝杯茶,你朋友我也找得到我不介意。」(下稱系爭貼文留言),此等具貶抑及羞辱性之字眼,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有原告所指之事,惟因系爭貼文留言並沒有多少人見過,也無人對此事評論,且被告僅張貼1日便將系爭貼文留言刪除,故僅願意以5,000元和解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刑事庭係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遂以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得易服勞役),且被告亦承認曾有於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系爭貼文留言,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而被告於公開之網路場域,所張貼之系爭貼文留言,其中具有貶抑及羞辱原告之措辭,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進而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人格評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信其確實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系爭貼文留言係張貼於公開之網路場域,為任何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自由閱覽、容易接觸之網路空間,與實體場域相比,擴散性更強、速度更快,且能瞬間觸及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之名譽潛在傷害與持續性亦更為強烈,而如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案刑事判決所載,兩造均為88年出生現年26歲,原告係擔任客服,被告則係就學中,暨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原因、動機、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4萬元為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顯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