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原 告 林庭安被 告 林達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傷害案件(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固為55萬元,已逾前開適用簡易程序之標準,然本件既為原告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規定,即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被告因家族遺產問題與伊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衝突),致伊受有右上第一門牙部分斷裂(下稱系爭門牙傷害)、上下唇挫傷合併下唇開放性傷口0.5×0.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嘴唇傷害)。伊為治療系爭門牙傷害,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必要,且伊因上開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此,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衝突所受損害合計5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後嘴巴流血是因為其不小心揮到造成的,但是理應不可能造成牙齒斷裂,如果真的用力毆打,嘴唇也應該會有瘀血的狀況;原告之牙齒在系爭衝突發生前即已斷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案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證據資料,並經本院核閱卷附兩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新北市雙溪區衛生所(下稱雙溪衛生所)疾病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原告提出之嘴部傷勢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0號卷【下稱偵卷】第9-13頁、第25-27頁、第51-54頁)確認無誤;兼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上揭時、地揮到原告,並造成原告嘴巴流血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固堪信兩造確有發生系爭衝突,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嘴唇傷害等情屬實。惟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衝突受有系爭門牙傷害,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即應先由原告就其因系爭衝突受有系爭門牙傷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後,雖撥打110報案稱受被告動手打到嘴
角,惟轄區警員立即到場處理時,未發現原告臉上有流血情事,原告並稱已在警方到場前擦拭掉,僅能提供門牙斷裂之照片等語,此有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警員陳昱宏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衡以常人門牙倘受外力攻擊而斷裂,於送醫救治止血前,口腔必然血流如注,原告竟於短時間內即可將傷口血跡擦拭乾淨,並不合常情,復稽諸被告提出之111年至113年間社群軟體照片列印資料,可見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前,右上第一門牙已有缺損現象(見本院卷第35-39頁),是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衝突以致受有系爭門牙傷害,顯屬有疑。
⒉原告固主張:前開照片所示缺牙處並非被告所打斷之牙齒,
其所打斷者是另一顆牙齒,並稱其前往雙溪衛生所就醫時,已有告知醫師上情等語。然原告因傷雙溪衛生所就醫之病歷,僅載有「被叔叔打傷.右上第一門牙斷裂.上唇痛.下唇流血」等病患主述,且原告就醫當日醫師亦無就其有無其他牙齒斷裂之情形進行提問與診斷等情,有雙溪衛生所114年12月18日函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同所114年12月29日新北雙衛字第11465135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第71頁),尚難執以認定系爭門牙傷害確因系爭衝突所致。
⒊原告雖再稱:其先前曾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部立臺
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其未來有因治療系爭門牙支出醫療費用必要等語。惟原告先前未曾至部立臺中醫院牙科就診,此有該院114年12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141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此經本院質諸上情後,原告僅稱其當時不是前往牙科看診,而是因頸椎痛前往家醫科看診,其是隨口問醫生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審諸被害人若因外力而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勢,通常會尋求專業牙科醫生治療,以求傷勢儘速復原。惟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健保健康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其於114年2月4日前往雙溪衛生所就醫後,並無再前往牙科就醫之紀錄,僅曾於114年10月23日前往部立臺中醫院治療頸椎痛之病症,此情核與事理有悖,是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門牙傷害云云,誠難信實。
⒋況且,原告於本案刑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嘴部傷勢照
片(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1頁)均可見原告右上第一門牙已自齒槽完整脫落,此與前揭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臉書照片、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拍攝之原告齒列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參互以觀,益徵原告牙齒本有不整、缺損情形,且其情形日益嚴重,尚難排除系爭門牙缺損斷裂之情形乃牙周疾病所致之可能。
⒌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再就其因系爭衝突受
有系爭門牙傷害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能證明系爭門牙傷害乃被告所造成。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嘴唇傷害,足認原告因系爭嘴唇傷害所受損失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門牙損害所受損害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該等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次:
⒈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門牙傷害而有支出將來醫療費用30萬元之必要,然其不能證明系爭門牙傷害乃被告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嘴唇傷害,衡情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均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大學肄業畢業,目前從事旅行社業務及導遊工作;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可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並考量被告僅因兩造家族遺產分割之財產糾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攻擊原告之臉部,對原告身心造成之衝擊應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至系爭門牙損害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造成,原告即無從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19日起(見本院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受有系爭嘴唇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