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原 告 高啓銘被 告 呂雲卿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產業道路往七堵即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新街63號前擬左轉東新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自然光線,亦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鋪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肘與左大腿挫傷、頸神經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等傷害。而被告因為揭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判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其中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合計為435元,另支出油資合計462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需請假復健治療、並因本件交通事故亦需請假調解及開庭,每小時以173元計算,合計請求工作損失29,064元(計算細項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合計6,9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09,349元(計算式:12,500元+435
元+462元+29,064元+6,900元+60,000元=109,361元,原告僅請求109,349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112年7月30日)即被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治療,而急診醫師於短時間內排除立即性生命危險或重大外傷,惟交通事故所致之軟組織傷害、神經壓迫或筋膜損傷等,常具遲發性,因事故當下腎上腺素分泌而暫時掩蓋疼痛,數日後症狀始逐漸明顯,此為醫療實務上常見且可預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因同一部位之疼痛與不適持續就醫,並未中斷治療,後續復健科及專科診斷所記載之傷勢部位(即頸神經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與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方向及受力狀態相符,相關診斷係由專業醫師依原告主訴、臨床檢查及治療反應所為之判斷,具備明確之時間關聯性與病因一致性。被告僅以急診診斷與後續專科診斷記載不同,即否認因果關係,實屬對醫療流程之誤解且違反論理與舉證法則,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存在相同病史,原告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則被告如主張原告所受頸神經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4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但兩造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以各百分之50計算。至於原告主張之頸神經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對基隆長庚醫院收據79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因為受傷部位不符,故有爭執。㈡交通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435元、462元部分,均不爭執。㈢工作損失部分:有爭執,此與因原告所受傷勢無關。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請鈞院計算折舊。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應以5,000元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
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有該案電子卷證可憑。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左手肘與左大腿挫傷等傷勢。
㈡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另受有頸神經合併頸神經
根壓迫症候群等傷勢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其受有頸神經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等傷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群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頸神經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醫師囑言」欄記載 「於112.8.1~113.4.9共診療復健107次。宜持續復健治療」、「於113.4.11~113.9.11共診療復健52次」等語,尚無從進而證明原告之頸神經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頸神經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之傷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500元等情(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惟該附表就醫療相關支出費用合計僅12,488元),並提出群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群健診所醫療收據、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百福專業藥師藥局電子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手肘與左大腿挫傷,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就就醫費用790元部分並不爭執(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於7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其餘群健診所之醫療費用及購買護手腕用品費用,原告既未能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及有何購買護手腕之必要性,則此部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等,其中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合計為435元,另支出油資合計462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請假復健治療並因本件交通事故亦需請假調解及開庭等,每小時以173元計算,合計請求29,064元(計算細項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等情,惟原告既未能證明頸神經合併頸神經根壓迫症候群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及所受左手肘與左大腿挫傷有何復健治療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請假調解及開庭,惟並非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合計6,900元等情,雖據提出蓋有暖暖全省機車行估價單影本為證,惟告自承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未提出自己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左手肘與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687元(計算式:790元+435元+462元+30,000元=31,68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844元(計算式:31,687元×50%=15,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