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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黃信達被 告 盧泊旭訴訟代理人 高健銘

蔡承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23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5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236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KLL-8568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不慎在基隆市○○區○○○街00號內(下稱系爭地點)撞擊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訴外人黃秀鳳所有、當時交由訴外人賴俊宇駕駛,下稱系爭車輛),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8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因系爭車輛倘欲回復原狀,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7,640元(其中工資費用4萬7,000元、烤漆費用4萬9,080元、零件費用23萬1,560元),已逾原告承保之最高修復金額,故原告業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系爭車輛推定全損標準金額30萬4,000元乘以該車折舊率91%之標準,於113年3月29日賠付黃秀鳳27萬6,640元。原告因此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賴俊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駕駛系爭車輛下坡行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例第100條第3款規定,訴外人賴俊宇在峻狹坡路與肇事車輛交會時,應停車禮讓當時為上坡車之肇事車輛先行駛,故被告認為其就系爭事故應屬肇事次因,僅應付30%之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車輛登記異動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原告賠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59頁、第61-71頁、第19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8月2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14812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案件卷宗(內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6頁),而被告對此俱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 「1.此影像為某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A車於某道路上(下稱系爭路段),可見畫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2.播放時間:00:00:03-00:00:23可見A車行駛係沿系爭路段右側下坡行使,路段兩側植被生長茂密,A車自播放時間約9至10秒處開始,所行駛之路段未繪製分隔車道之黃虛線;A車於畫面時間約17至18秒處行經系爭路段某轉彎處之際,適有一輛白色大貨車(下稱B車,即肇事車輛) 迎面轉彎駛來,並於轉彎時切入A車正前方之動線,此時畫面可見A車於兩車碰撞時右側目視無可迴避來車之位置;B車旋即碰撞A車左側;畫面呈上下跳動,並可聽見『碰』之撞擊聲,A車並於碰撞後減速靜止」,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參以訴外人賴俊宇亦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當時是伊駕駛;伊轉彎過去才看到,我一看到車就煞停了,但對方駕駛之車輛行駛在事故地點道路正中間,所以伊沒有地方可以閃避」(見本院卷第218-219頁)。由是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乃自系爭車輛左側切入該車前方動線,而系爭車輛右側復無可讓訴外人賴俊宇避讓之空間,縱訴外人賴俊宇停車禮讓肇事車輛先前,亦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益徵被告未於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時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認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謝秀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辯稱訴外人賴俊宇未禮讓上坡車前行之駕駛行為亦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酌減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為取。至於被告雖曾於調解程序請求本件俟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88號事件(按:訴外人賴俊宇因其個人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另案)就系爭事故囑託辦理行車事故鑑定完成後,再續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38頁調解程序筆錄)。惟另案審理中雖將系爭事故送請鑑定,然鑑定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因認系爭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理第3條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訛,是前開證據已無調查可能,亦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賠付黃秀鳳系爭車輛之全損理賠金27

萬6,640元,並因此爭執系爭車輛既未實際維修,應逕以前開車輛全損價值認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云云。惟原告與訴外人黃秀鳳就系爭車輛保險契約中約定之系爭車輛全損賠付金額,係屬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保險標的價值所為之約定,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僅係代位訴外人黃秀鳳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非前開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內容之拘束。是以,本件系爭車輛既曾經北智捷公司出具估價單估定修復費用總金額32萬7,640元(其中工資費用4萬7,000元、烤漆費用4萬9,080元、零件費用23萬1,560元)(見本院卷第61-63頁),顯無不能送修回復原狀之情事,而本院認前開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查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自應以前揭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方屬公允。又系爭車輛乃106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之106年1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5日,已使用6年8月,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3,156元(計算式:【23萬1,560元×(1-0.9)】=2萬3,156元)。從而,訴外人黃秀鳳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7,000元元、烤漆費用4萬9,080元後,自係以11萬9,236元(計算式:4萬7,000元+4萬9,080元+2萬3,156元=11萬9,23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黃秀鳳賠付27萬6,64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黃秀鳳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1萬9,236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本院雖因調取另案卷宗,查悉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前經訴外人黃秀鳳讓與訴外人賴俊宇,渠等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為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頁)。惟關於前開債權讓與之經過,訴外人賴俊宇到庭證稱:伊等簽上開契約前,因為伊準備另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所以委任律師建議伊要出具該文件,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伊等合意讓與之內容為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以外損害賠償債權,也就是保險公司有出險的部分,不在讓與之範圍內;伊與黃秀鳳達成合意的日期為114年2月27日,伊等是在那一天講好債權讓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訴外人黃秀鳳係於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保險理賠金,其有關車體損失險部分債權法定移轉予原告後,始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且讓與標的不含前開保險理賠範圍,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影響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代位權,併予指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8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4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655元(計算式:3,840元×11萬9,236元/27萬6,640元=1,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