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原 告 郭敬恩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訴訟代理人 黃敏玲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對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具狀陳稱本件為「無主孤墳」而無法特定墳墓所有人或權利人,請本院職權處理,然原告僅提出地籍圖、地籍謄本及現場照片,本院無從調查,難認原告業已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