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原 告 李高堯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生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訴請求終止被告蔡金生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惟被告蔡金生已於民國84年6月15日死亡,有新北○○○○○○○○114年11月17日新北金戶字第1146036231號函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蔡金生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蔡金生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