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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原 告 黃阿生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黃文賓

黃文通

黃麗雲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被 告 黃美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里○○0號之2」房屋暨其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A、B、C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57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1頁至第223頁);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後,原告又因應本件調查結果,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撤回部分請求並更正訴之聲明如後開二所述(本院卷第609頁至第611頁)。因原告最終修正之請求內容,或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所涉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准為變更、追加」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1/15」乃被繼承人黃樹藤所留遺產,由原告與黃份、陳黃阿女、陳黃阿玉、黃重秋共同繼承(原告已於114年12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被告則為訴外人黃重秋之子女。詎被告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旋排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範圍,起造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里○○0號之2」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暨其附屬雨遮(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767、821、828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答辯:被告業於114年7月17日,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4/10(各2/20);且被告係於82年間,利用原址茅屋改建起造系爭房屋,斯時一概未見原告或土地共有人提出異議。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乃被繼承人黃樹藤所留遺產,由原

告與黃份、陳黃阿女、陳黃阿玉、黃重秋共同繼承;至被告則為訴外人黃重秋之子女,嗣於114年7月17日,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4/10(各2/20);而系爭房屋乃被告於85年間建造完成(被告自稱係於82年開始建造),排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此首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頁至第45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68頁、第626頁至第693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15頁至第62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被繼承人黃樹藤除戶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在卷可參,並據另案承審法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6號)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丈量繪圖在案,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暨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誤,有另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55頁;此即本判決附圖)、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本院卷第549頁至第567頁)存卷為憑。又被告雖稱系爭房屋乃彼等於82年間,利用「原址茅屋」改建云云;然細繹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所載,系爭房屋乃「鋼鐵造」房屋(參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是系爭房屋之坐落原址縱有「茅屋」,該屋亦因系爭房屋之建築而告「滅失」,故系爭房屋屬於「茅屋『全部拆除』再予重行建築之新建建物」,而非「利用原茅屋之結構」加以增建、改建或修建而成之建物(參看建築法第9條規定),故無論系爭房屋「坐落原址」有無「茅屋」,系爭房屋客觀上均屬被告「原始起造」而為被告所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乃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原均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則係共有物之分管,至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則係在規範「共有物之管理約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無論「分管」或「共有物管理約定」之存在,均屬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為此利己主張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承前㈠所述,系爭房屋乃被告所有,排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而被告雖於114年7月17日,價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4/10(各2/20),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謂共有人得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排他性之管理使用,故除非被告已與「共有人全體約定分管」,或已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被告要不因彼等乃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可取得排他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固係「原告與黃份、陳黃阿女、陳黃阿玉、黃重秋公同共有」,訴外人黃重秋則為被告之父,被告亦本此抗辯系爭房屋於82年起造當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俱無異議;然共有人願否暫不行使其就共有物之用益權,本即悉任共有人之自由,是其他共有人「知悉且未反對(未就被告主張權利)」之事實,客觀上原僅足以表彰「其他共有人之單純緘默(不行使權利)」,而非可與「雙方業已默示約由被告排他使用共有物」等量齊觀;更何況,所謂「默示分管」要件有二,其一乃「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用管理部分,互相容忍」,其二方係「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並且歷經多年」,因共有人縱使知悉「黃重秋子女(被告)」排他占用系爭土地經年不綴,且未為反對之表示,本件亦不存在「全體共有人彼此劃定使用範圍」之前提(亦即,本件並無「黃重秋容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某區」,以此交換「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容忍『黃重秋子女(被告)』占有管領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範圍」等既成現實),是本件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用益實況,亦與「默示分管」之要件迥不相牟。因系爭土地乃兩造與第三人共有,被告則不能舉證其排他占用乃基於「分管」或「已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等利己事實,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原狀,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嗣復減縮請求如前揭所述;因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係137,410元(計算式:151平方公尺×910元=137,41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0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於起訴之初,未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所繳納之650元(2,670元-2,020元=650元),以及原告減縮請求前之複丈支出,均係原告浪費司法資源所衍生之不必要支出,不應認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均應由原告本人自行吸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