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原 告 啟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智訴訟代理人 洪麗卿律師
彭傑義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南方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湖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位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已整編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管及地上物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測為準)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購得新北市○○區○○路○○○○區000號建物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作為營業用廠房時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a+b」部分(面積共4平方公尺)鋪設排水管路等設備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至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114年12月10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致原告無法於上開期間使用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以公告現值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6,0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4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亦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自112年8月1日至114年12月9日之不當得利,但爭執應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自112年8月1日至114年12月9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a+b」部分(面積共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既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a+b」所示部分,而被告亦不爭執其不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應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a+b」部分。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頂坪路瑞芳工業區之周遭環境交通等情形,認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43元(計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附表:
占用地號 編號及 占用面積 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公告現值1萬6,600元×4平方公尺×10%×29/12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金率5%×占用日數÷該年度日數,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A+B+C:2平方公尺 a+b:2平方公尺 1萬6,047元 ①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2,160元):181.08元 ②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2,480元):496元 ③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9日(當期申報地價2,480元):466.1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3元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