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賴巧柔(原名賴怡年)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吳育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114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115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上訴狀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警察機關(經抗告人本人於115年6月30日至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