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14號原 告 吳育呈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被 告 賴巧柔(原名賴怡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複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偽以訴外人林孝勤(下稱其名)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造並於LINE約定利息共每月700元(即週年利率16.8%,因超過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6%),應於112年5月31日(共分7期)前償還上開借款,如清償期限屆至未為清償,被告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並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下稱系爭約定),原告遂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被告屢經催討,迄今尚欠消費借貸款項3萬6,825元未清償,雙方協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6,825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冒用林孝勤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致原告花費3萬6,030元委請律師對林孝勤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支付命令律師費1萬1,030元、強制執行律師費2萬5,000元),並支出強制執行費用815元(查詢費400元、聲請費用415元),嗣林孝勤以其非真正借款人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963號事件,下稱另案),原告因而花費8萬元委請律師應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另案認定林孝勤係遭被告冒用名義,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而非林孝勤,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為行使權利向被告追討上開借款,再行花費7萬元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準此,被告依系爭約定應負擔原告因前述冒名、未清償借款所生之損害及行使權利所支出費用即18萬6,845元(計算式: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律師費3萬6,030元+強制執行費用815元+另案律師費8萬元+本件律師費7萬元=18萬6,845元),爰依系爭約定、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選擇合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67
0 元,及其中3萬6,825元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18萬6,845元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律師酬金收據、強制執行費用收據、另案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114年9月4日親領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79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復未具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清償3萬6,825元之借款,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向其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即18萬6,845元(計算式: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律師費3萬6,030元+強制執行費用815元+另案律師費8萬元+本件律師費7萬元=18萬6,845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