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連智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祐頡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連智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祐頡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