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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原 告 威震八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明燦訴訟代理人 黃崇閔被 告 康健國(原名康鍵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威震八方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規定及系爭社區民國88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是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2,076元。詎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114年8月止尚積欠系爭社區管理費合計11萬4,180元(計算式:2,076元×55月=11萬4,18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第2款第4目、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之管理費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繳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之系爭社區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備查黃明燦為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函、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社區規約節本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基小字第1640號卷,核閱卷附系爭決議紀錄確認無訛;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第2款第4目、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之系爭社區管理費合計5,398元(計算式:2,076元×2+2,076元×18/30=5,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部分: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受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社區規約之拘束,而應負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經查,被告原以買賣為原因於90年4月27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於110年4月19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淑華所有等情,此有前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31頁)。準此,林淑華自110年4月1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由其自當日起負擔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責,而原告對上情俱無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第2款第4目、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之系爭社區管理費合計10萬8,782元(計算式:11萬4,180元-5,398元=10萬8,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之期間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系爭社區規約第25條第2款第4目、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3元(計算式:5,398元÷11萬4,180元×1,760元=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