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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原 告 陳曜鉉被 告 龔英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帳而造成金流斷點,藉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9時33分前某日起2至3日間,先後依「陳文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文杰」,嗣「陳文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2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楊淑華」向原告佯稱可參加新股抽籤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6日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陳文杰」隨即通知被告配合親自臨櫃提領款項,被告對於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陳文杰」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加以提領後將造成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及預見,竟提昇原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陳文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杰」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交還被告,被告再依「陳文杰」之指示,於112年3月6日16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00萬元,並旋即將提得款項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上繳給「陳文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共受有共計20萬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訴字第527、661、761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被告偵查及審理筆錄、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結果截圖2紙、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69號卷第9至6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進而依照指示提

領,因而構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上揭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1月26日送達予被告(被告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6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經20日於114年11月26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