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原 告 郭江美雀訴訟代理人 黃文立被 告 A04兼法定代理人 許智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51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6時10分許,乘載孫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與泰安路32巷交岔路口時,突有未成年人即被告A04(000年0月00日生)自人行道違規奔出,橫越車道,原告為閃避其違規衝出之行為,急煞致車輛失衡倒地,導致摔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下稱系爭傷勢)。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系爭事故肇因在於被告A04未依規定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4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A04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5,應就被告A04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為此支出手術與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287元、急診與回診費用3,73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9,017元。
2、看護費而原告於114年5月8日起住院時至114年5月12日出院,其中114年5月9日至114年5月11日共計3日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而原告係以親屬看護之方式接受照料,比照一般看護費之價格以每日2,500元計算,對此請求3日之看護費7,500元
3、慰撫金原告目前在家照護孫子,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手術後需要持續復健,現時復原度約百分之70,手臂仍無法如同受傷前抬高,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6萬元。
4、小結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9,017元、看護費7,500元、慰撫金6萬元,合計請求14萬6,517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6,517元。
二、被告A04、被告A05答辯略以:雖依初判表,被告A04係於人行道上影響原告,但依Google地圖顯示事故發生處並無人行道,且被告A04雖有行走至馬路上,但被告A04在原告之車輛前,並無法得知原告在後騎車,故被告認為初判表之判斷正確性存有疑慮,故被告A04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A04、被告A05均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係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且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8月13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至被告雖對初判表之判斷正確性存有疑慮,而否認其等有過失,然系爭事故業經送請鑑定,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成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並認定「行人A04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小心通行,且於道路上任意奔跑,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A001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是依上開鑑定意見,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反係被告A04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於道路上任意奔跑,始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被告A04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4於114年4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父即被告A05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A04應與被告A05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7萬9,017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傷為此支出手術與住院費用7萬5,287元、急診與回診費用3,73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9,017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均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得請求7,500元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4年5月8日起住院,時至114年5月12日出院,其中114年5月9日至114年5月11日共計3日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業已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原告所受傷勢為骨折,於手術期間需專人照料亦合乎常情,堪信為真。依據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上開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親屬照料,並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為看護費用標準計算,亦未高於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故原告請求合計3日之看護費用7,500元,當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得請求6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又原告係目前在家照護孫子,術後需要持續復健,現時復原度約百分之70,手臂仍無法如同受傷前抬高;被告A04則為未成年人,被告A05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考量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暨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核屬適當。
(四)小結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萬9,017元、看護費7,500元、慰撫金6萬元,合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6,51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6,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為5,150元(包含裁判費2,15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裁判費係以原告減縮聲明後之14萬6,517元核算,原告減縮不請求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依法負擔,且不在本件裁判列計範圍,附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